张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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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皖1222民初4195号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化肥、种子、农药,被告李某某多次赊购后,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68000元,后被告归还9000元。张某多次催要下欠货款41000元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3.85%计算,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鹏
书记员郭新博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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