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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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东漳村西村北1.5公里。
法定代表人:贺瑞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孙增军,河南路德(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志远,王信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至12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收到原告石料后为原告出具现金支出凭证,原告将现金支出凭证交付被告后,被告将货款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支出凭证载明的4200元及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现金支出凭证载明的货款96590元是否给付原告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出具的现金支出凭证情况:2019年11月15日280630元,2019年11月23日236080元,2019年11月30日276360元,2019年12月5日151100元,2019年12月16日181040,2019年12月31日107110元,2019年11月30日4200元,2019年12月9日9659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情况:2019年11月15日280630元,2019年11月29日236080元,2019年12月9日427460元,2020年1月23日100000元,2020年7月20日50000元,2020年8月2日57110元。
此外,原告表示2020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81000元,被告表示除上述向原告支付现金81000元外,2020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现金100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交易货款的总金额并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于2020年1月份向原告现金支付了货款100790元。本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业务往来习惯为原告送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支出凭证,原告将现金支出凭证交付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将货款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给付原告。本案中原告的货款除2019年11月15日280630元当天转账支付外,其余货款均为事后转账支付或现金支付。现本案被告虽然持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全部现金支出凭证,但根据双方业务往来习惯,被告尚需进一步证明其向原告现金支付货款10079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经全部支付原告货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7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业务往来习惯是被上诉人送货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现金支出凭证,被上诉人将现金支出凭证交付上诉人要求付款,上诉人将货款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给付被上诉人。在双方的交易中,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货款为事后转账支付或现金支付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称已经将涉案的货款100790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其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账户名称为翟福安的账户上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7日先后被取款1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现金100790元的事实。上诉人称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货款1007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市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耿胜利
书记员徐成龙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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