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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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甘0725民初1842号

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山丹县胜利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清泉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清泉支行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山丹县清泉镇居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辖属的清泉支行协商签订了《卡贷通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清泉支行申请贷款223000元,借款用途为居民服务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王某某在该合同中借款人一栏内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22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偿还部分贷款利息,下余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督促还款,被告王某某拖延至今未予偿付。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000元及利息12978.23元未予偿付。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泉支行系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基层营业网点,无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卡贷通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1份、贷款申请书1份、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身份资料、借款借据1份、放款通知单1份、贷款明细查询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23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据实承担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3000元,支付利息12978.23元(截止2021年5月21日),合计235978.2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承担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晓丽
书记员朱丽娟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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