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某、蒲某某、理塘县圣地高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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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川3334民初51号

原告:丁某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13日,藏族,住四川省理塘县。
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理塘县圣地高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高城镇团结路南段217号。
法定代表人:阿达。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8年初,圣地公司修建理塘县康南商业广场项目工程。4月20日,圣地公司雇佣蒲某某为该项目工程工作至11月20日。同年5月,因施工需要,蒲某某受圣地公司委托,租赁原告拖拉机为圣地公司康南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运输材料,原告又受蒲某某指示组织其他民工为拖拉机上下材料。2018年5月至10月间,原告等其他民工间段性为圣地公司康南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运输材料。材料运输期间,原告记录自己和其他民工劳务工资数据,其劳务工资分别是四郎白姆2600元、小小3217元、登巴甲错3352元、曲真3300元、丁某某某26240元(原告)、罗绒邓珠5730元,共计44440元。在此期间,蒲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000元,原告收到13000元劳务工资后,即向其他民工分发。剩余劳务工资31440元,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双方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劳务工资清单,圣地公司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蒲某某提供理塘县圣地高城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人工工资收条一张及庭审核实(含庭审中与蒲某某电话核实)的相关事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劳务工资3144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蒲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劳务工资3144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蒲某某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原告主体错误。原告的劳务工资是26240元,他将其他民工的劳务工资一并主张31440元,无事实依据,主张其他民工劳务工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劳务工资清单有瑕疵。原告提供的劳务工资清单上没有载明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工作内容、工作量,也没有欠款人签名等。庭审中,本院向蒲某某电话核实,蒲某某推翻了前面的书面答辩意见,明确说明了原告等人劳务工资共计44440元,已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000元,现欠付原告等其他民工劳务工资31440元属实,工资的给付他只认可原告。庭审中,原告也说明了民工系他组织来的,民工向他索要劳务工资。故原告一并主张劳务工资3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蒲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蒲某某、圣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蒲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理塘县圣地高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工工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2018年4月20日至11月20日间,蒲某某在圣地公司康南商业广场项目部负责施工(带班),月工资8000元,圣地公司通过银行已向蒲某某支付全部工资的事实。圣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内容记载:兹有理塘县圣地高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在康南商业广场项目施工时,因施工需要委派蒲某某在理塘租赁丁某某某(注:系原告,下同)的拖拉机在项目上拉东西,同时丁某某某带了几个同乡一起随拖拉机装卸货物,由此产生31440元的费用。该费用产生是因项目产生需要,应由公司承担,而非蒲某某承担。上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拖拉机为圣地公司康南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运输材料及其他民工为拖拉机上下材料,正是蒲某某在圣地公司康南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负责施工期间(带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院认为,蒲某某受圣地公司委托联系原告拖拉机为圣地公司康南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运输材料,指示原告组织民工为拖拉机上下材料,系履行工作职责,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圣地公司承担。故蒲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劳务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理塘县圣地高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某支付劳务工资314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元,由被告理塘县圣地高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国平
书记员益西次称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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