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与吴某、赵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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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鲁0781民初2326号

原告:钟某,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被告:吴某,女,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被告:赵某(被告吴某之女),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钟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青法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青法执字第70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青法执字第703-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8)鲁0781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青州市房地产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对话录音资料文字说明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赵雷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儿子赵海涛及女儿赵某。赵雷于2013年12月23日因病去世,留有与被告吴某共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州市瓜市新街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青房权证鲁潍青字第××号(原证号为青房权证昭德私字××号),登记在赵雷名下,房屋结构为混合两层,建筑面积为249.36平方米。
2012年11月19日,案外人赵海涛由案外人房欣欣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赵海涛于2013年11月19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同时,借款协议中约定赵海涛用青房权证昭德私字××号房产一处作抵押,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原告支付赵海涛现金50000元,通过建行向赵海涛账户转账50000元,通过农行向赵海涛转款100000元,赵海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9日,案外人王瑾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并保证“担保至还款完毕时止”。后赵海涛未能还款,王瑾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以赵海涛、王谨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海涛偿还借款,王瑾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0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赵海涛偿还钟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
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73733.3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赵海涛支付钟某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同前项一并付清;三、王瑾伟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瑾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海涛追偿;四、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赵海涛、王瑾伟负担。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12日生效。该判决生效后,赵海涛、王瑾伟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青法执字第70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海涛、王谨伟暂无履行能力,原告申请暂缓执行。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青法执字第703-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1月8日,原告以吴某、赵某、赵海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依法分出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鲁潍青字第××号(原证号为青房权证昭德私字××号)项下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价值为20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鲁0781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海涛对位于山东省青州市瓜市新街的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鲁潍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赵某及案外人赵海涛作为被继承人赵雷的法定继承人,不能光接受遗产中的积极财产,还应承受遗产中的消极财产即遗产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债权人对继承人的请求权基础乃在于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而产生该关系的法律事实有三:一是被继承人死亡;二是被继承人生前负有未清偿之债;三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案外人赵海涛用登记于被继承人赵雷名下与被告吴某共有的青房权证昭德私字××号(后重新办证为青房权证鲁潍青字第××号)房产证项下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该房产所有权人赵雷及被告吴某同意赵海涛办理抵押合同的授权委托手续,也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主张的该房产抵押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上述借款的债务人已在生效的(2014)青法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为赵海涛,并非被继承人赵雷的债务。原告再以上述借款属于被继承人赵雷债务为由起诉本案,向赵雷的继承人被告吴某、赵某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荣江
书记员冯瑛辉

202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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