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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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303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辽阳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鞍山市铁西区,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于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已判决)、赵某(已判决)预谋共同到鞍钢厂内盗窃废钢铁,刘某某、张某陪赵某一起去买了盗窃用的摩托车,并带着赵某将该摩托车改装。
2019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骑摩托车从鞍钢西门附近的铁道口进入鞍钢厂内,与张某会合后,三人骑摩托车来到鞍钢股份大型厂轨梁分厂12号门内的废钢槽盗窃钢轨头,得手后骑摩托车从鞍钢西门附近铁道口出厂,后经红旗东街,将被盗钢轨头暂存至鞍钢汽车物流综合产业园北墙外空地。后刘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赵某,张某自己骑一台摩托车从鞍钢西门铁道口附近进厂,再次来到鞍钢股份大型厂轨梁分厂12号门内的废钢槽盗窃钢轨头,后又从原路返回并将盗窃来的钢轨头暂存至鞍钢汽车物流综合产业园北墙外空地。之后刘某某给朱某(已判决)打电话,说有废钢铁要卖给他,让其开车来达道湾宝德钢厂门口会合,朱某又给许某(已判决)打电话让其来收购站,许某到达收购站后,其驾驶辽K×××××金杯面包车跟在朱某驾驶的辽C×××××长城吉普后边,来到鞍钢汽车物流综合产业园北墙外空地。张某、刘某某、赵某将盗窃来的钢轨头搬到辽K×××××的金杯面包车上,张某与朱某、许某一起到灵山的磅站过磅,后将盗窃的废钢卖到朱某在灵山的收购站内。朱某给付刘某某4400元,张某分得1200元,赵某分得1200元。
2019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及赵某每人各骑一台摩托车从鞍钢西门附近铁道口进入鞍钢厂内,并来到鞍钢股份大型厂轨梁分厂12号门内的废钢槽盗窃钢轨头,得手后将被盗钢轨头暂存至鞍钢汽车物流综合产业园北墙外空地,后再次来到鞍钢股份大型厂轨梁分厂12号门内的废钢槽盗窃钢轨头,并从原路返回将盗窃来的钢轨头暂存至鞍钢汽车物流综合产业园北墙外空地。当日3时许,刘某某给朱某打电话,让朱某到上次的地方取铁,朱某驾驶辽C×××××长城吉普与许某驾驶的辽K×××××面包车一起来到鞍钢汽车物流综合产业园北墙外空地,刘某某、张某、赵某将被盗废钢搬到辽K×××××面包车上,三人骑摩托车跟着朱某和许某,共同来到灵山一磅站过磅,并将所盗废钢卖到朱某在灵山的收购站内,此次被盗废钢重量为2.56吨,朱某给付刘某某5000元人民币,刘某某分给张某1500元,分给赵某1500元。
2019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赵某一起骑摩托车从鞍钢西门附近铁道口进入鞍钢厂内,张某自己到鞍钢股份大型厂盗窃钢轨头,刘某某、赵某一起到鞍钢股份无缝钢管厂热一原料车间1号门内盗窃圆坯头,得手后,三人将盗窃来的钢轨头和圆坯头暂存至鞍钢汽车物流综合产业园北墙外空地,三人再次来到鞍钢股份大型厂轨梁分厂12号门内的废钢槽盗窃钢轨头,并从原路返回将盗窃来的钢轨头暂存至鞍钢汽车物流综合产业园北墙外空地。当日3时许,刘某某给朱某打电话,让朱某到老地方取铁。后朱某驾驶辽C×××××长城吉普车与许某驾驶的辽K×××××面包车一起来到鞍钢汽车物流综合产业园北墙外空地,张某、刘某某、赵某将被盗废钢搬到辽K×××××面包车上。装车完成后,民警将朱某、赵某、许某抓获,张某、刘某某逃跑,后张某于2019年7月22日被抓获。
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钢轨头和圆坯头价值人民币156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侯某、潘某、赵某、张某、朱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谷春莉
人民陪审员李玉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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