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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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陕0528民初1516号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系武某某之母,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某某与第一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9年11月9日订婚,原告通过媒人给付了被告刘某某彩礼共计60000元。第一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武某某相处中曾提过分手后经家人劝说和好,后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因第一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结婚而分手,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原告武某某与第一被告刘某某在订婚后未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立庆彩礼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晓红
书记员王国庆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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