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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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2020)晋0581民初1323号

原告:王某,男,1969年生,现住山西省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高平市陈区镇沙院村。
法定代表人:郜某,任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间,冯念龙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高平市龙腾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王某向尚飞、王尚杰等38人集资250万元,冯念龙承诺对上述款项,以每人出资为基数按第一年20%、第二年30%、第三年50%向各位出资人分红,并承诺上述出资人于每年3月23日到王某处领取分红。2010年3月22日,冯念龙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高平市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妻子姬苏梅出具收到姬苏梅20万元入股款的收具。同日,原告王某亦签订《入股说明、表白及承诺书》,载明:“我叫王某,入股壹佰万元,用于龙腾实业有限公司的壮大与发展,员工在岗连续工作十年或担任五年主要领导的享受这种待遇,入股本金×50%是当年的收入,主井投产或基础建设开始,入股本金×100%就是当年的红利及奖金。”上述承诺书中入股公司显示系高平市龙腾实业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0日,冯念龙向原告王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叁佰柒拾万元整借款人冯念龙2013年3月20日”的借条1支。
在《关于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中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显示:账龄超过一年的大额预付款项情况债务单位冯念龙期末余额14366043.66未结算的原因整合遗留问题约8500万元待处理。对上述遗留问题约8500万元,被告作出如下解释:“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冯家河煤矿被整合的财产已经通过双方签订的兼并重组整合协议明确并经过政府职能部门特别是省国资委批准确认。该部分的整合价款共计191079822.68元,在2016年前已经支付190464178.56元,余615644.12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系冯念龙在收取该款项应出具税务发票,但是冯念龙在向税务机关报税开取发票时漏报部分及因此形成的滞纳金。该部分应由冯念龙承担。故在冯念龙未补交该部分税款不补开发票前不能予以支付。不属于整合范围内的财产,冯念龙又提出其在冯家河煤矿建设期间向村民发有福利,为周边农村建设公益项目等投资(为村修建有道路、建有学校)等等,共计8500万元左右,该部分冯念龙提出也应当予以补偿并向晋城有限公司提出报告申请。但是,晋城公司向省国资委提交该申请后,一直未能得到省国资委的批复。在未能得到省国资委的批复之前,该部分财产是否应当纳入国有财产或国有财产向新农村的投资建设等并从而给予补偿等问题不能明确。在未批复之前,此部分财产或投资价值多少也不能依法进行评估(就是说这部分财产或投资的实际值也属于待定状态)因此属于整合遗留问题。这种问题系政府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法院诉讼事项。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冯念龙之间不存在王某所称的到期债务事项。至于不在整合协议内的财产而冯念龙主张的应予以补偿的其估值为8500万元的部分,在未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之前处于待定状态,也根本不能属于冯念龙的到期债权来看待。相反地,冯念龙除收够他应得的整合价款后,还欠我公司款项1500余万元。这部分因所谓上述的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我公司也未能及时向冯念龙主张清偿。”
庭审后,我院工作人员对被告盛泰煤业的法定代表人郜某作了询问笔录,他表示,其自2014年10月份开始担任盛泰煤业法定代表人,自2020年4月20日之后其不再主持盛泰煤业工作,但是没有盛泰煤业还未更换法定代表人。原告所提交郜某本人出具的2份说明系郜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煤炭资源整合期间其并未在盛泰煤业担任职务,故其不清楚整合期间的资源价款、对资源价款是否已支付完等问题,但其陈述“有一部分是欠冯念龙垫付的电费没有支付,整合期间的电费主要是冯念龙垫付的,……垫付了大概几百万”。郜某同时表示冯念龙也欠矿上的款,因资源整合遗留问题未解决,冯念龙以此为由向盛泰煤业借款,账面上显示冯念龙欠盛泰煤业1700万元,但是主要应该是盛泰煤业欠冯念龙的,因为冯念龙有股份,还应该有冯念龙的分红。对于被告盛泰煤业的法定代表人郜某上述陈述,被告盛泰煤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整合完成后,冯念龙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这一块垫付电费事宜,也未提供所谓的垫付电费缴付凭证,所以我公司财务没有关于垫付电费的明细及相关支付凭证。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责令盛泰煤业提交盛泰煤业向冯念龙支付资源整合价款的支付凭证及相关资料;盛泰煤业向冯念龙支付冯念龙于2009年至2011年代盛泰煤业垫支费用的支付凭证及相关资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晋0581民初1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前向本院提交:一、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在整合山西高平冯家河煤业有限公司时所支付的资产转让价款相关支付凭证。二、在资源整合期间冯念龙为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垫付电费的明细、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冯念龙上述电费的支付凭证。被告盛泰煤业针对上述裁定书的第一项内容提交了24支记帐凭证,上述24支记帐凭证显示支付金额总计为190464178.56元,上述金额中总计有39426019.88元只有冯念龙出具的收据,没有支付凭证,有2715056.99元没有收据也没有支付凭证。对没有支付凭证的记帐凭证,经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调查,其处也没有记帐凭证。被告针对上述裁定书中的第二项内容未予提交,其未提交的理由是:根据政府确定的整合政策,确定有被整合主体在整合期间的电费由整合后的主体承担的政策,但因在整合完成合,冯念龙从未向盛泰煤业主张垫付电费事宜,也没有向被告出具其垫付电费的交费凭证。
另查明,冯家河煤业的法定代表人系冯云龙(冯念龙之弟),其于2009年2月18日注册,其股东有冯云龙,出资占比66.25%,高平市陈区镇沙院村村民委员会,出资占比18.75%,高平市陈区镇东窑头村村民委员会,出资占比15%。冯念龙系冯家河煤业的执行董事,其于2019年12月死亡。
2020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申请进行审计,并于2021年2月5日最终确定审计事项为:1、请求依法对盛泰煤业整合山西高平冯家河煤业有限公司时,与冯家河煤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冯念龙结算资源补偿价款中以下五笔账目是否真实发生进行司法审计:2012年12月20日支付2000万,2013年12月27日支付240万,2013年12月31日支付207.4万,2016年1月31日支付271.5万,2017年1月23日支付42.86万,共计2761.76万元。2、请求依法对盛泰煤业分配给股东冯念龙股东红利的相关财务情况进行司法审计。3、请求对冯念龙代盛泰煤业垫付费用的相关情况进行司法审计。经委托,确定晋城华放会计师事务所为上述审计事项的审计机构,2021年5月12日,晋城华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关于对王某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所涉及3项财务情况审计的司法鉴定进行退案的申请》,载明:……我单位于2021年4月9日出具了《需明确事项及补充提供资料的函》,但至今,我单位只收到部分资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我公司申请对该司法鉴定项目予以退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期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而代位权行使的基础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冯念龙对盛泰煤业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在所查事实部分涉及4笔款项,第1笔系在《审计报告》中提到的对冯念龙有“整合遗留问题约8500万元待处理”;第2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的“冯念龙在整合期间代盛泰煤业垫付了几百万元电费”;第3笔系煤炭资源整合期间的煤炭资源整合价款;第4笔系原告在审计申请中提到对盛泰煤业分配给股东冯念龙股东红利。
对第1笔款项能否认定为冯念龙对盛泰所享有的债权:
原告提起代位权纠纷诉讼其应举证证明冯念龙对盛泰煤业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为《审计报告》中提到的对冯念龙有“整合遗留问题约8500万元待处理”,对上述8500万,被告作出解释称上述8500万元不包含在资源整合价款里,且上述8500万经向省国资委报告还没有收到明确答复,在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晋市法民初字第57号案卷中“盛泰煤业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的《关于解决被整合矿井冯家河煤业遗留问题的报告》”中也提到:对冯家河煤业提供的相关遗留问题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初稿,初步审定需解决费用金额为85016991.21元。因盛泰煤业只是就冯念龙提出的在整合之外遗留问题8500万元款项需要解决,而向相关部门进行汇报,故冯念龙与盛泰煤业之间就盛泰煤业是否向冯念龙支付上述8500万元款项没有达成明确合意,故对原告主张上述8500万元系冯念龙对盛泰煤业的合法债权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第2笔款项能否认定为冯念龙对盛泰所享有的债权:
对第2笔款项,被告法定代表人虽自认盛泰煤业欠冯念龙几百万元电费,但其也陈述冯念龙也欠盛泰煤业款项,现在账面上是冯念龙欠盛泰煤业1700万元。且被告陈述虽在资源整合时是本着由被整合人垫付电费的精神,但因冯念龙并没有向被告出具垫付的交费凭证,故无法确定盛泰煤业欠冯念龙的电费数额是否大于冯念龙对原告的债务,且晋城华放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审计机构,依据本案证据也不能进行审计,故也不能以此电费作为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基础。
对第3笔款项能否认定为冯念龙对盛泰所享有的债权:
即使被告出具的记帐凭证所附收据均是冯念龙出具,但因煤炭资源整合整合的系冯家河煤业,而冯家河煤业的法定代表人系冯云龙,其股东有冯云龙、陈区镇沙院村村民委员会、陈区镇东窑头村村民委员会,冯念龙不是其股东,只是其执行董事,冯念龙与冯家河煤业在法律上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故不确定上述资源价款应给付冯念龙。且被告已提交了24支记帐凭证,其中有23支记帐凭证后均附有冯念龙出具的收条,其中1支金额为2715056.99元的记帐凭证虽没有附收条,但上述记帐凭证中也显示了价款的作用,24支记帐凭证显示已给付价款系190464178.56元,对剩余的未给付的615644.12元,被告也作出合理解释,即因冯念龙在收取资源整合价款时应出具税务发票,但是冯念龙在向税务机关报税开取发票时漏报部分及因此形成的滞纳金。且经审计,晋城华放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审计机构,依据本案证据也不能对上述款项是否给付作出确定的审计意见,故冯念龙与盛泰煤业对上述资源整合价款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能否确认冯念龙就其享有的股东红利对盛泰煤业享有债权:
原告请求对盛泰煤业分配给股东冯念龙股东红利进行审计,股东红利即按股东出资或所持股权取得的股利,也即公司盈余分配。此涉及到被告盛泰煤业的年度亏损、盈余,在没有专业机构对此出具意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冯念龙登记持有的盛泰煤业的10%的股份产生的相应的股东红利及具体的价值。故如果在被告盛泰煤业有盈余的情况下,冯念龙所享有的股东红利构成其对盛泰煤业所享有的债权,但现不确定盛泰煤业是否有盈余,故不确定上述债权是否成立及如果成立其具体的债权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冯念龙对被告盛泰煤业享有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菲
人民陪审员  靳卫红
人民陪审员  申刚灵
法官助理  杨晓波
书记员  李冬絮
书记员  王丽娟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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