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与陈某某、武汉南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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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鄂0116民初141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民安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79108949U。
负责人蒋昊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晶、巩云飞,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被告武汉南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南德国际城一期S-5栋1-3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30330858XN。
法定代表人阮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丹,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南德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718000元,用于购买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岱黄高速公路以西、盘龙一路东侧南德·榜样学府(盘龙学府)二期2栋1单元11层1室的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3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实际执行的逾期利率为8.281%。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南德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即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依照合同约定向陈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718000元。邮储银行黄陂支行放款后,陈某某从2020年2月29日还款日开始出现多次违约,截止2021年3月10日,陈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累计已超过10次(2020年2月后一直未足额偿还),尚欠邮储银行黄陂支行贷款本金699494.30元,利息4842.83元,合计704337.13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被告陈某某单独所有。2019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某在武汉市黄陂区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预告登记证明号为: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014765号,权利人为邮储银行黄陂支行,债权担保期限2018年11月28日至2048年11月28日,债权数额为7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黄陂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南德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邮储银行黄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且逾期次数连续三个月、累计次数超过六次以上,根据合同的约定,邮储银行黄陂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邮储银行黄陂支行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享有涉案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9年4月16日已完成抵押预告登记,故对邮储银行黄陂支行主张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邮储银行黄陂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经审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了明确约定,且其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故原告的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邮储银行黄陂支行要求被告南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诉请。经审查,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南德公司承担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履行。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南德公司在抗辩中提出的抗辩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偿还截止至2020年3月10日贷款本金699494.30元,偿还债务利息4842.83元(此后利息以实际所欠贷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653.03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对坐落于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岱黄高速公路以西、盘龙一路东侧南德·榜样学府(盘龙学府)二期2栋1单元XXXX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20)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XXXX号)在718000元范围内享有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6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晖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宋颖颖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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