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王某1贩卖毒品、马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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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2021)甘052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1,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
辩护人李娇龙,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现住秦安县。
指定辩护人张怀明,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1,男,回族,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指定辩护人崔文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秦安县兴国镇王新村河边上,给被告人王某2贩卖用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3克,被告人王某通过王某2微信转账非法获利80元、现金非法获利120元。共计200元。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王某2电话商议买卖毒品事宜,二人商定:王某2以每克1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给马某。19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现金17500元(其中一张为冠字号RW19143454)从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镇来到秦安县某学校附近交给王某2。被告人王某2拿到现金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王某在秦安县兴国镇某新农村附近,以每克1150元的价格给王某2贩卖外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黑色塑料纸分包的毒品海洛因14小包,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现金16100元(其中一张为冠字号RW19143454)。被告人王某2拿到毒品后,在秦安县兴国镇某学校后门附近贩卖给被告人马某,马某当场将其中一小包毒品拆包后分出部分赠与王某2,剩余部分用壹元面值纸币包裹后装在身上。21时许,秦安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秦安县第某学校学对面的公厕内,将正在注射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外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黑色塑料纸分包的毒品海洛因13小包和用壹元面值纸币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重,净重共计12.198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在包裹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塑料纸上检出王某2的DNA分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马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7月10日被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内容为,2020年9月30日下午,王某2打电话问我能找上“东西”不,取一个200元的“包包”,我说能,你将钱发过来。王某2问在什么地方等着,我说在某桥头附近等着。后王某2通过微信给我转账80元,约半小时后,我将“东西”带到秦安县兴国镇某桥头,王某2在某桥头等我,我将“东西”给王某2分了约0.05克,后王某2带着“东西”走了,我回陇城了。王某2在我跟前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是我在丁强娃处购买的。我所说的“东西”、“包包”是指毒品海洛因。我的微信号是XXXX,微信昵称:无悔人生,我微信好友中的“东东”是王某2。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内容为,2020年9月30日14时许,我电话联系王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王某叫我往兴国镇某村的河边走,我到河边上说要个200元的“包包”,先给了王某120元(其中一百元面值一张,二十元面值一张),又用微信给王某转了80元,王某给了我一个用纸包裹的包包,有0.03克左右,我拿回家吸食了。2020年10月6日,马某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我说我问一下再说,后挂了电话。我给王某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王某电话里说没有,挂电话后我给马某回电话说没有“东西”,马某说有“东西”了给他打电话。2020年10月7日11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东西”了,要的话来取。挂电话后,我给马某打电话说现在有“东西”了,马某说他来取,我问马某要多少克,马某说10克,我说:“人家每克要1250元,我不挣你的钱,办成了你给我给点我自己吃的。”马某答应了。19时许,马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秦安县某桥头了,我让马某在秦安某学校附近等我。我到秦安某学校门口和马某见面,我把马某带到秦安某学校后门(秦安某学校体育馆)处,马某给我17500元,并说有的话给他找14个,当时我给王某打电话说要14个有没有,王某说:“有了,钱拿上过来某处取。”我让马某等着,我骑着我的电动车找王某取“东西”。到某处时,王某开着他的车在路边等,我给王某16100元,王某收了钱让我等着,他去了约半个小时,回来给了我一个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东西”,我数了白色塑料袋里装的14个黑色塑料纸包裹的“东西”,我拿上“东西”回到秦安某学校后门交给马某,马某点了数量后拿出一个黑色塑料纸包裹的“东西”分了一部分,用一元纸币包裹了自己拿上,剩余的连同黑色塑料纸给我,后他骑车离开。马某给我的17500元有一百元和五十元面值的。我和王某商量的购买毒品海洛因是每克1150元。我所说的“东西”、“包包”指的是毒品海洛因。我的微信号是XXXX1,微信昵称:某2。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内容为,2020年10月7日早上,我接到秦安王某2的电话,说有“东西”了,我们通过商量每克说到1250元,我说要10克,王某2说“东西”紧张,我说那就取上14克。后我开始筹钱,我在我老婆处要了6000元,我自己身上有5000元,我在某镇的农业银行的取款机上取了7200元。17时许,我接到王某2的电话让我往秦安走,我骑摩托车从陇城到中山到刘坪再到秦安县城的某学校附近。19时许,我到秦安某学校附近的体育馆对面的马路上等王某2,没多长时间王某2来了,我给王某217500元现金(一百元面值的占大多数,五十面值的不到一千元,二十元和十元的大概有二百多元),要14克毒品海洛因。王某2把钱拿走,让我等一会。约等了一个小时王某2来了,他带我到马路对面(某学校体育场下面)给了我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用14个黑色塑料纸包裹着的包包(火封口),王某2说给他一点吸食的,我在14个黑色“包包”里拿出一个分给王某2一点,分完后剩余的我用壹圆纸币包起来装上了。我将14个“包包”装在身上的衣服里,骑摩托车走到秦安第某学校学对面公厕附近时,我犯瘾了,就下车到公厕的男厕所里一个单独的卫生间,拿着我之前准备好的注射器在壹圆的包包里分出来一点,用注射的方法吸食了,当我准备从厕所出来回家时被警察抓了,并在我身上查获了毒品海洛因。从我身上查获的14小包毒品可疑物是我用来自己吸食的。我所说的“东西、包包”是指毒品海洛因。我的微信号是mzx7304,微信昵称:一生爱你。绑定的银行卡是农业银行卡,尾号2176。
二、证人证言
1.安某的证言,内容为,2020年10月1日19时52分,我用我的微信(微信昵称:淡雅清馨)给王某微信(微信昵称无悔人生)转账3000元,是王某打电话说他打工的地方要用钱。
2.董某的证言,内容为,王某到我家开的鑫沐合作社苹果园上班,主要负责日常的生活、后勤和东西采购。今年我给王某发工资说好是5万元一年,前半年已经先支付2万元。2020年9月27日14时,我用我的微信给王某微信(微信号:XXXX昵称:无悔人生,我备注的某)转账3000元,王某要生活费用,我给了王某3000元生活开支。
3.马某2的证言,内容为,我是马某的妻子。2020年10月8日,秦安公安局通知我说马某因为毒品的事被抓了,我感觉马某将家里的钱拿去害人了,就在衣柜里找我放在里面的6000元现金(都是一百元面值的),当时没有找着。后我领马某回家时,问他衣柜里6000元的事情,马某告诉我钱是他拿走的,我才知道马某将6000元钱拿去买毒品了。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侦破报告载明案件来源。
2.到案经过载明:2020年10月7日21时许,秦安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秦安县第某学校学对面的公厕内,将正在注射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抓获;2020年10月8日12时许,秦安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秦安县兴国镇某小区7号楼将被告人王某2抓获;2020年10月8日22时许,秦安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秦安县五营镇鑫沐合作社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3.秦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20年10月9日,王某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20年10月8日,王某2经吗啡类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20年10月7日,马某经吗啡类明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4.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
(1)2020年10月10日,在见证人夏旭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黑色电子秤一台、黑色OPPO手机一部、人民币119张〔一百元面值人民币62张(其中一张为冠字号RW19143454),二十元面值人民币36张,十元面值人民币18张,五元面值人民币2张,五角面值人民币1张,共计7110.5元〕;
(2)2020年10月8日,在见证人夏旭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2处扣押VIVOX7PLUS手机一部、一百元面值人民币9张(冠字号分别为JB56177820、GT02407556、Q5G2302088、A0D2500628、SW68789361、QW86508749、P3E8960337、H9F4361690、CF90556523)、锡纸一张、抄纸一个、小纸包一个;
(3)2020年10月9日,在见证人夏旭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农业银行卡一张、毒品可疑物14小包(其中一小包用壹元纸币包裹)、注射器10支。
5.微信截图载明:
(1)王某手机微信截图可视其使用的微信号“无悔人生”及添加的微信好友“某2”(王某2)的微信基本信息,与“某2”微信聊天;手机联系人截图可视与联系人“某2”(王某2XXXX3)的通话情况。业经王某签名按印确认。
(2)王某2微信截图可视其使用的微信号“某2”及添加的微信好友“一生爱你”(马某)、“无悔人生”(王某)的微信基本信息及聊天记录;手机联系人截图可视与联系人王某(XXXX1)、“马老回子”(马某XXXX1)的通话情况。业经王某2签名按印确认。
(3)马某微信截图可视其使用的微信号“一生爱你”及添加的微信好友“某2”(王某2)的微信基本信息;手机联系人截图可视与电话号码XXXX3(王某2)于2020年10月6日、7日通话情况。业经马某签名按印确认。
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载明:2020年9月30日16时16分,微信号“东东”(王某2)向微信号“无悔人生”(王某)转账80元。
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存款回单载明:2020年12月21日,秦安县公安局将从王某处扣押的7110.5元、从王某2处扣押的900元存入秦安县人民法院涉案款专户。
8.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某支行出具的自助机取款明细载明:户名为马某、卡号为6230522110027632176的银行卡于2020年10月7日16时30分许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川某支行自助取款机取款7200元,其中包含有冠字号RW19143454、JB56177820、GT02407556、Q5G2302088、A0D2500628、SW68789361、QW86508749、P3E8960337、H9F4361690、CF90556523的纸币。
9.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载明:号码为18993822070(王某所有)的手机在2020年9月30日、10月7日和号码为XXXX3(王某2持有)的手机通话情况。号码为XXXX3(王某2持有)的手机在2020年10月7日和号码为XXXX1(马某持有)的手机通话情况。
10.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张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被告人马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7月10日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王某2、马某的身份情况。
四、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查获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现场照片确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载明:
(1)2020年10月9日1时40分许,在见证人夏旭的见证下,王某从10张不同特征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在自己跟前求购毒品海洛因的涉毒人员王某2;
(2)2020年10月8日16时55分许,在见证人夏旭的见证下,王某2从10张不同特征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给自己贩卖毒品的涉毒人员王某;
(3)2020年10月8日16时25分许,在见证人夏旭的见证下,王某2从10张不同特征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2020年10月7日在秦安县某学校体育馆附近到自己跟前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涉毒人员马某;
(4)2020年10月8日9时30分许,在见证人夏旭的见证下,马某从10张不同特征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2020年10月7日在秦安县某学校体育馆附近给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涉毒人员“老王”(王某2);
(5)2020年10月19日8时40分许,在见证人夏旭的见证下,王某2辨认出涉毒人员王某给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时驾驶车辆为甘EU0789号白色汽车。
2.提取笔录载明:
(1)2020年10月9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夏旭的见证下,当着王某的面,依法提取其OPPOA11手机中通讯录、通话记录、微信通讯录、聊天记录等手机截图,共计十四张;提取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十张。业经王某签字确认;
(2)2020年10月8日、10月10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夏旭的见证下,当着王某2的面,依法提取其VIVOX7Plus手机中通话记录、微信通讯录、聊天记录等手机截图,共计二十三张;提取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十张。业经王某2签字确认;
(3)2020年10月8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雒挺的见证下,当着马某的面,依法提取其华为手机中通话记录、微信通讯录等手机截图,共计十张;提取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三十二张。业经马某签字确认。
3.查获笔录及搜查笔录载明:2020年10月7日21时许,秦安县公安局缉毒缉私大队民警在秦安县兴国镇秦安县某学校对面公厕内将马某抓获,当场从马某身上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黑色塑料纸分包的毒品可疑物13小包、壹元纸币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并依法查封扣押。
4.称重笔录载明:2020年10月7日22时10分至23时2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雒挺的见证下,当着马某的面,对在其身上查获的14小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净重分别为0.787克、0.913克、0.932克、0.922克、0.920克、0.918克、0.912克、0.913克、0.928克、0.904克、0.924克、0.918克、0.903克、0.394克,共计12.198克。被告人马某无异议。
5.取样笔录载明:2020年10月7日23时23分至23时4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雒挺的见证下,当着马某的面,对在其身上查获的14小包毒品可疑物进行随机抽取,后封存送检。被告人马某无异议。
6.现场照片确认笔录及照片载明:
(1)2020年10月19日,在见证人夏旭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带王某2在秦安县某学校体育馆附近指认了2020年10月7日其给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并进行了拍照确认,现场照片可视王某2指认现场的情况;
(2)2020年10月19日,在见证人夏旭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带王某2在秦安县兴国镇某处新农村指认了2020年10月7日王某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交易地点,并进行了拍照确认,现场照片可视王某2指认现场的情况;
(3)2020年10月19日,在见证人夏旭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带王某2在秦安县兴国镇王新村指认了2020年9月王某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交易地点,并进行了拍照确认,现场照片可视王某2指认现场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1)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20]781号毒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2020年10月7日,从马某处查获的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黑色塑料纸分包的13小包毒品可疑物和用壹元纸币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告知,被告人王某2、马某无异议;
(2)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法物证)字[2020]42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从马某处查获的毒品外包装袋上检出王某2的DNA分型。被告人王某2无异议。
六、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八张,可视:
(1)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王某2、马某的讯问过程合法,对证人安某、董某的询问过程合法,内容与笔录均一致。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王某2、马某均无异议。
(2)侦查机关对从被告人马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当场称重、取样的经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无异议。
(3)侦查机关清点核查从王某、王某2、马某处扣押物品的过程。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王某2、马某均无异议。
(4)被告人王某2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的过程。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2无异议。
七、物证
1.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黑色OPPOA11手机一部,系其联系毒品所用的通讯工具。经被告人王某2当庭辨认,VIVOX7Plus手机一部,系其联系毒品所用的通讯工具。经被告人马某当庭辨认,土豪金华为手机一部,系其联系毒品所用的通讯工具;面值一元人民币一张,系其包裹毒品海洛因的纸币;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30522110027632176),系其用于毒品交易持有使用的银行卡;
2.电子秤一台,系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查获的物品;锡纸一张、抄纸一个、小纸包一个,系公安机关从王某2处查获的物品;注射器10支(其中一支拆封),系公安机关从马某处查获的物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2020年10月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实的意见。经查:2020年10月7日王某向王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王某2的在卷及当庭供述,供述中对被告人王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情况叙述清楚、前后供述稳定,与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且讯问王某2的同步录音录像可视公安机关对王某2讯问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2.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某支行出具的自助机取款明细可视,2020年10月9日从王某处扣押的面值一百元、冠字号为RW19143454的人民币,系被告人马某于2020年10月7日在张家川某支行自助取款机所提取,该人民币系马某用于支付从王某2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现金人民币,根据被告人王某2供述,其在收取马某支付的现金17500元后,即用其中1610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至此,冠字号为RW19143454的人民币从其他渠道流通至被告人王某处的可能性极小,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向王某2贩卖毒品的毒资。综上,在卷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2020年10月7日向被告人王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020年9月22日给被告人王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克),非法获利微信转账400元的事实。在卷虽有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但微信转账交易记录、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其转账目的及通话内容系与被告人王某进行毒品交易,且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王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从被告人王某2处扣押的900元现金。经查,系其贩卖毒品的剩余毒资,应依法没收;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7110.5元现金。经查,在卷证据可以证实其中100元为其贩卖毒品的剩余毒资,应依法没收,剩余7010.5元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可依法冲抵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赢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约12.2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2以赢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1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2.1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自愿认罪,依法对其自愿认罪部分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王某2、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王某2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行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人民币7010.5元冲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2989.5元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黑色OPPOA11手机一部、VIVOX7Plus手机一部、土豪金华为手机一部、面值一元人民币一张、电子秤一台、锡纸一张、抄纸一个、小纸包一个、注射器10支(其中一支拆封),依法没收;
三、从被告人王某2处扣押的毒资9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毒资1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亮文
审判员黄永花
人民陪审员徐东军
法官助理赵晨言
书记员杨亮亮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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