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1与被申请人陈某2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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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2020)京0108民特19号

申请人:陈某1,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2,女,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敦,北京中洲(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陈某3与傅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分别为陈某1、陈某2。我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8)京0108民特117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陈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1、陈某2作为陈某3的监护人。审理中,陈某1表示陈某2申请将陈某3转入廉价的养老院,并将父母银行存款转至其个人境外账户,认为陈某2侵害了父母的人身、财产权利,现要求撤销陈某2作为陈某3的监护人资格,并要求单独作为陈某3的监护人。陈某2表示其将钱款转入其个人账户系父母意愿,且钱款会用于父母,父亲现居住养老院条件很好,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为更有利于照顾父母,其要求与陈某1共同作为陈某3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8)京0108民特1172号民事判决书,指定陈某1、陈某2作为陈某3的监护人,现未产生新情况,对于陈某1主张的陈某2转移财产问题,在上述案件中也曾提及,陈某2对此作出了解释,且表示钱款会用于父母,目前尚无证据显示陈某2存在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陈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陈某2不适宜作为陈某3的监护人,且不存在撤销陈某2监护人资格的法定事由,此外,陈某1与陈某2均为外籍人士,两人共同作为陈某3的监护人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故陈某1要求撤销陈某2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其单独作为陈某3监护人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1的申请。
公告费1950元(陈某1已预交),由陈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冉
人民陪审员石亚华
人民陪审员汉青
书记员孔德翰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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