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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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豫1628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9日经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驾驶豫P×××××轻型栏板货车,沿着鹿邑县武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丰红绿灯路段时因等红绿灯在车内睡着,后被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已注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崔某等人证言、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查获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书、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陈坤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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