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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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黔2701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女,苗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为都匀市,现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8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刑诉〔202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罚。2021年3月24日,莫某某因此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黔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处以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款已于2021年3月27日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已依法给予罚款的,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坚
书记员刘英(代)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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