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王某、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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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03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来金打工人员,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一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9日,金昌久策公司与江苏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世纪金都小区三期九标段(G区G5#、G6#、G7#)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江苏一建承建,后因金昌久策公司与江苏一建产生纠纷后,金昌久策公司接受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后,将该项工程未完成部分交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后于2014年6月10日,经金昌久策公司竣工验收。其中,2011年7月29日,江苏一建从金昌久策公司将世纪金都小区三期九标段(G区G5#、G6#、G7#)住宅楼转包给周某,周某又于2011年8月20日以发包方江苏一建世纪金都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将世纪金都三期G区工程6#、7#商住楼以人工费包干的形式承包给王某,承包内容为5#、6#、7#楼所有模板工程及二次结构的模板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按照图纸建筑面积结算,按每平米82元,总价款1392000元计算,建筑面积与承包价格一次包死,以后不再调整任何费用。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王某必须保证在11月15日将6#、7#楼主体工程全部封顶。人工费支付方式为:江苏一建世纪金都三期工程项目部按王某的工程量,基础、一层至三层封顶,支付人工费的80%;四层至六层封顶,支付人工费的80%;七层至九层封顶,支付人工费的80%;十层至主体封顶,支付人工费的80%;其余款项等二次结构完成后付清。周某及江苏一建共计向王某支付工程款1242200元,其中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款项1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款项100000元、2011年11月26日支付款项100000元、2011年12月7日支付款项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款项50000元、2012年5月7日支付款项200000元、2017年7月18日支付款项100000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款项30000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款项460000元、2012年7月11日支付款项2200元。
另查明,周某向王某支付雇佣工人王杰医疗费共计88000元,其中于2012年5月3日款项3000元、2012年5月19日款项25000元、2012年5月20日款项30000元、2012年5月27日款项10000元、2012年5月31日款项10000元、2012年6月5日款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一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周某,周某又与王某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虽该《人工费承包合同》发包方注明为江苏一建世纪金都三期工程项目部,但该合同上并没有江苏一建的盖章以及签字,只有周某的签字,应认为实际签订人系周某。王某与周某、江苏一建签订了《人工费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已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1392000元形成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王某、周某具有约束力,王某、周某应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周某认为双方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合同》第七项约定的人工费的支付“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世纪金都三期工程项目部按王某的工程量,基础、一层至三层封顶,支付人工费的80%;四层至六层封顶,支付人工费的80%;七层至九层封顶,支付人工费的80%;十层至主体封顶,支付人工费的80%;其余款项等二次结构完成后付清”,该合同条款对周某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明确。周某主张该合同约定的二次结构未完工,王某只应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80%支付的主张,因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周某未能举证证实二次结构完成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法院推定二次结构的实际施工人为王某。周某未实际按付款方式的约定向王某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周某应支付王某拖欠的劳务费,故对王某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王某要求周某支付拖欠的劳务增加费69744元(其中1.5#、6#、7#楼房地槽清工费163日×150元/日=24450元;2.6#、7#楼房支塔吊模板费1800元;3.基础加深变更费21000元;4.电梯图纸变更费3894元;5.周某、江苏一建供电导致62名工人被褥、衣物烧毁补偿费186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王某要求江苏一建承担付款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已向王某支付的雇佣工人王杰的医疗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周某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周某给付王某剩余劳务费149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9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负担1266元,周某负担1473元;保全费591元,由周某负担。
本院认为,江苏××区#、G6#、G7#)住宅楼工程与金昌久策公司发生纠纷后,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江苏一建、金昌久策公司主张权利时,对其已完工程量中并未提出主体工程中不包括王某未完成的二次结构工程,在王某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时,又提出主体工程中应当扣除二次结构工程。周某与王某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合同》也未明确二次结构的施工内容和范围,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33号判决及该案中的鉴定报告并未明确确认二次结构的范围。按照《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在主体工程封顶后周某将工程款付至80%,事实上,周某实际付款1242200元,如果加上周某主张的王杰医药费88000元,其付款数额已达到近96%,显然实际付款数额与周某所提因王某未完成二次结构工程,付款数额亦仅为总的工程价款1392000元的80%之间的付款数额严重不符。如果存在王某未完成二次结构工程,按照周某主张的王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周某实际支付1242200元,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并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而周某向王某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但王某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显示,王某于2013年10月通过劳动人社部门向周某仍主张工程欠款。显然周某上诉主张的事实与其向王某超付工程款及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双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符。综上,周某主张王某未完成二次结构工程与事实不符,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依法可以予以抵销。王杰向周某、王某、江苏一建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后,王杰仅就因损害后果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向王某、周某、江苏一建主张权利,王杰对其医疗费并未提起诉讼。金川区法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周某、王某、江苏一建对王杰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15170.5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认定周某实际向王杰支付的医疗费94000元并未予以处理。周某履行722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又提起追偿权诉讼,金川区法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确认由王某向周某返还医药费95923.6元。后一审法院在执行686号案件过程中,王某已履行了该案的义务。因对722号案件中周某支付的94000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责任主体。王某尚不负有涉及王杰赔偿款中对周某的债务。涉案88000元借款与本案中的劳务费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周某上诉要求予以抵销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红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张琴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瑶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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