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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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修建其经营的高平市嘉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嘉鑫米业寺庄分公司的围墙、洗衣房及蓄水池水泥抹墙等工程,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负责工人施工。同年5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共计3500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先行支付原告8000元。2020年10月14日,经高平市司法局寺庄司法所协调,被告父亲刘天金代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寺庄镇西阳村刘天金(身份证号码:×××)支付于我的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元),作为刘某欠我工资款(共计27000元)的首笔偿还金。”余款2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为被告所经营公司修建围墙、洗衣房及蓄水池等进行水泥抹墙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仅提供劳务活动,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因此,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劳务活动,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对欠款数额为22000元并无异议,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时间或付款时间,故可自原告在高平市司法局寺庄司法所出具收据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称原告修建的水池给被告造成损失,且原告追要欠款的行为给被告父亲造成精神损失,要求赔偿,因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22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到底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应从合同的构成要件并结合案件事实来具体分析:
1、从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根据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劳务合同对此并未做硬性规定,即劳务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
2、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根据合同法第275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资料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内容;而劳务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合同价款、合同权利义务等。本案中,从双方认可的事实看,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为其修建锅炉房、洗衣房、围墙及给蓄水池抹墙,但对于上述工程的质量标准、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合同主要内容并未进行约定,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要求。
3、从报酬的支付方式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人工工资只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而劳务合同中发包方支付的仅仅是人工工资。本案中,从双方对账确定的35000元的性质来看,该款项仅是工人工资而不包含其他款项,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性质。
4、从签订条件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的建筑资质,如果工程需要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而劳务合同承包人一般不需要建筑资质,劳务分包也不需要经发包人同意。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且其将案涉工程交由其他六名工人具体施工时也未征求上诉人同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特征。
5、从完成方式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而劳务合同的承包人则仅提供劳务即劳动力即可。本案中,从双方认可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的原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劳务,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完成工作的特征。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上诉人认为,若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则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工资显然包含了其他工人的工资,该诉请显然不合理,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诉请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损害了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去做的,合同价款的结算、款项的支付均指向被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系合同的相对方,故被上诉人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被上诉人与其所雇具体施工的六名工人之间所形成的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起诉会侵害该六名工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书记员  任雅茹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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