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某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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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923民初799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紫薇路**。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夏某建,男,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9日,被告夏某建因种植需要资金向原告所属羊角塘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期为36个月,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为3.9583‰,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9年10月29日。截止2021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98元,利息3155元,逾期加收利息1577元,本息共计536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898元,利息3155元,逾期加收利息1577元,本息共计5363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夏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胜平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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