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叶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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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浙1023民初1370号

原告:袁某,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星,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结婚登记前有多次因治疗精神分裂症需要由其父亲及家人到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代为配药,其在婚前医学检查问询时陈述无既往病史、无现病史。在双方结婚登记前,原告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尚处于服药治疗期间,被告方也没有告知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记录、婚前医学检查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前没有将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尚处于服药治疗期间的事实告知原告,同时其在婚前医学检查时也没有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婚检医生,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袁某与被告叶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达楚
代书记员陈恬静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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