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曾用名: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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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鲁1426民初1051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唐某某),女,汉族,住平原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辉,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平原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李某某(曾用名:唐某某)之母李某与被告唐某某办理协议离婚;婚生女李某某(曾用名:唐某某)归母亲李某所有;2018年7月,原告在德州红缨幼儿园新蕾育园上学,当时原告随母亲李某在贵康家园(原邮电局宿舍,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生活居住;2019年9月1日,原告在德州长河小学就读一年级。在此期间,原告母亲一直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2020年7月原告转学到德州(平原)蓝天实验学校继续上小学,该校为寄宿制学校,原告母亲为照顾原告便利,就到平原县工作。原告和母亲居住在平原县丽水豪庭小区。2018年12月2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的(2018)鲁1426民初28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抚养费标准,为按照每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按照该标准被告每月仅仅支付抚养费300多元,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教育需要,也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的基本事实不符,故请求增加抚养费,请求按照每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被告唐某某同意增加抚养费,系农村户口,但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口的标准25%计算给付。本院庭前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成功。
经查,被告唐某某常年在德州市区从事理发行业,已再婚,生育一女孩。自称每月工资收入大约3500元左右,并提供部分工资收入凭证。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收入,被告收入不固定,依然坚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
上述事实,由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证、学校缴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为此,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每月收入情况证明,被告提供月收入工资不完整,同时被告同意增加抚养费,因此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常年居住在德州市,从事理发行业,无固定收入,可以视为城镇居民人口;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宜按山东省每年的城镇居民人口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每年每月28日前按时足额给付原告李某某(曾用名:唐某某)抚养费按山东省每年城镇居民人口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书记员宛乐乐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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