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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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949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8547030。
负责人李岩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若飞,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娇,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梅,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红梅自愿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红梅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截止到2021年3月29日,被告刘红梅共欠原告本金1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45.48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截止到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345.48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刘红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被告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45.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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