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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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辽0303民初1308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胜,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处从事配菜工作,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219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根据案外人王某某提供的视频可以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工资。关于工资数额一节,被告自述拖欠的工资数额为2219元,且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长,可以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219元的事实。原告对工资数额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21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拖欠的工资221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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