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田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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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豫0505民初813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穆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土家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办卡时间及卡号和户名与原告诉请一致。
二、违约责任约定:
1.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
2.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办法: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3.违约金计算办法: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
三、借贷本金及逾期还款时间:
依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账及终端交易平台交易信息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自2019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21年2月20日,透支本金37000.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安阳分行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交易明细账及终端交易平台交易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等交易后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均不应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截止到2021年2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7000.2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37000.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27元,减半收取计519.14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捷锋
书记员宋茜茜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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