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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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鲁0921民初521号

原告:华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某,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劳务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均存在前后不一致,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其提交的钢筋量结算单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9日,应理解为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9日,但原告述称其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与被告达成3份劳务分包协议,由被告在鲁能工地、禹城工地、腊山工地为原告进行钢筋结构施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不可能存在先结算工程款,后达成劳务分包协议进行钢筋结构施工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交钢筋量结算单原件,故该钢筋量结算单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另,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均未显示被告认可欠原告120000元款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支付明细,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结算单与支付明细存在矛盾,均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120000元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广朋
书记员赵艳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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