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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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赣1103民初100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86153424XM。
负责人:蔡坤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维,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李茂军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申领信用卡,账号:
6259*****581,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开卡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信用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不予归还。截至2020年5月27日止,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4,942.77元(含分期已出账单未偿还金额6133.9元),利息6328.93元,其他费用1618.84元(实际费用和利息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22,890.5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茂军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明确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约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茂军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李茂军逾期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茂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42.77元(含分期已出账单未偿还金额6133.9元),截止至2020年5月27日的利息6328.93元,其他费用1618.84元,共计22,890.54元。并按合约规定的利率支付2020年5月27日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李茂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萍
书记员柴晓玲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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