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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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114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丽景小区北三环跨线桥上时,与韩某某处于静止状态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人郑某某受伤昏迷。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122电话报警,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韩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其进行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保存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莉丹
人民陪审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陈丽桂
书记员王胜民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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