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王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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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冀0930民初253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林艳、万亮,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2016年8月16日签订鹅苗养殖购销合同,合同中对鹅苗订购、鹅肉养殖、争议解决等均作出书面约定,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矛盾,鹅苗款原告至今没有收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借条上借款时间是2016年8月25日,与二被告签订书面鹅苗养殖购销合同“2016年8月16日”只相隔一周时间。原告的会计董某出庭作证证明她和原告找二被告追要的也是鹅苗欠款,与她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言中证明和原告同去找二被告追要借款的内容相互矛盾,应以证人出庭证明追要鹅苗欠款为准。原告主张二被告在鹅苗欠款之外二被告另拖欠借款63840元的主张,没有双方借款合意和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在鹅苗购销合同款之外另借给二被告借款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也可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秀艳
书记员赵若茜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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