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朱双斌、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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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681民初31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2011年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1974年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系刘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双斌,男,汉族,1992年出生,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主要负责人:孔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程,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朱双斌驾驶湘F3××**小型轿车沿沙溪河堤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双江口村双江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周某驾驶的湘A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朱双斌、湘A6××**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朱双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11991.49元,刘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前段医药费用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凭发票审核处理,建议18岁前义齿安装费用每年400元左右,18岁后牙齿修复费用4000-5000元/次,每十年更换一次;建议面部疤痕修复费用贰万元左右;或建议牙齿修复费用及面部疤痕修复费用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结算;建议自受伤之日始全休陆拾日,壹人护理叁拾日,营养叁拾日。
另查明,湘F3××**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朱双斌,该车在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朱双斌、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刘某的损失认定;
一、朱双斌、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双斌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给刘某造成经济损失,朱双斌应承担赔偿责任。湘F3××**小型轿车在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据此确定责任划分。
二、刘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为11991.49元;2、义齿安装费用和牙齿修复费用,参考鉴定意见,18周岁前的义齿安装费用为3600元(400元/年×9年),18周岁后的牙齿修复费用考虑到每10年更换一次周期较长,本院酌情支持10年,为5000元(1次×5000元/次)若后续仍有牙齿修复费用产生,刘某可另行主张;3、疤痕修复费用,参考鉴定意见,为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3、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为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刘某由其父亲刘东宇进行护理,但刘东宇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经手人员签字,亦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无法与其工资表相对应,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考虑到刘某系未成年人,全休时期需人看护,本院按照全休60日计算护理费,为6501.7元(39552元/年÷365日×60日);5、鉴定费系确定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750元。刘某并非湘A6××**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后期的面部修复亦应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钙片费未提供相关医嘱和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50783.19元。
刘某的损失50783.19元,应由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共计8751.7元,剩余损失32031.49元,由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到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医疗费超过医保范围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刘某损失5078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刘某的损失50783.1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刘某负担783元,朱双斌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旭光
法官助理姚钟平月
书记员姚钟平月(兼)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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