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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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2021)鲁0781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宋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通过网络购得五套疑似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后,加价对外销售、安装,共计非法获利700元。2019年9月,青州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宋某在他人家中安装所销售的隐藏式侦控监控摄像头,后青州市公安局将上述器材分别予以扣押。2020年5月23日,经鉴定,宋某销售的上述器材系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姜某、赵某、张某、刘某证言,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五套,予以销毁,没收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七百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青州市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宁
人民陪审员赵帅
人民陪审员李成富
                                法官助理  张聪莹
                                
书记员   郑帅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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