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与皮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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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263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
负责人:李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柒零、周依,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被告皮某(借款人、抵押人)、李某(共同抵押人)与原告司门口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年调整;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正常利率水平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予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
2、签约后,原告向皮某足额发放了贷款,但皮某在还款期内发生多次逾期。截至2021年2月24日,讼争贷款合同项下欠款明细为:贷款本金余额870239.73元、拖欠利息19636.84元。
3、皮某、李某提供的抵押物长沙县星沙镇XX美地E栋502房现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4、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授权后者代理本案诉讼。
5、皮某、李某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有效并应予严格履行。皮某持续、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及抵押权实现条件已告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属于因皮某违约所蒙受的其他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违约方负担。考虑疫情影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求偿的律师费酌情按29231元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属于皮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故李某依法应负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皮某、李某共同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贷款本金余额870239.73元、拖欠利息19636.84元(暂计至2021年2月24日,此后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
二、皮某、李某共同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律师费29231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如皮某、李某未全面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有权以皮某、李某提供抵押的长沙县星沙镇XX美地E栋502房协议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86元,由皮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
法官助理田娜
书记员姚萍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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