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1、王某与宋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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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晋05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男,生于1943年9月17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阳城县人,阳城县财政局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1955年7月14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阳城县人,阳城县财政局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宋某2,男,生于1988年10月8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阳城县人,农民。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原告宋某1与被告王某均在阳城县天门头永康巷购买了房子,房子为东西走向的联排住宅。被告王某的房屋位于西侧第一户,院内有西房三间、北房两间,均为一层,南面、东面均为院墙,大门在南面院墙上。原告宋某1的房屋位于西侧第二户,院内亦有西房三间、北房两间。原被告的房子处于相邻状态,原告宋某1的西房后墙即为被告王某的东面院墙。2002年,被告王某开始改造房屋,在院内靠近原告西房后墙处加盖了楼梯,楼梯从北往南向上,与大门顶部相连,楼梯横梁嵌入原告宋某1房屋西墙,王某还在西房和北房上面加盖了二层房屋。2016年,被告王某将房子卖给了被告宋某2,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夏,宋某2在二楼北房东墙上挂上了大约30公分大小的空电表箱。原被告均认可,二楼北房东墙上原挂有空调外挂机,后被拆除。原告宋某1称,2006年该房屋墙面出现裂缝。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就该房屋裂缝形成的原因及房屋损坏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裂缝形成的原因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五条载明“依据上述对所鉴房屋受损的分析,根据鉴定目的,宋某1位于阳城县天门头永康巷的房屋裂缝形成原因为:1、受鉴房屋客厅西侧墙体裂缝、客厅隔墙墙体裂缝及南侧卧室西侧墙体裂缝形成原因为:被申请人改造房屋,使受鉴房屋墙体荷载增加,地基压缩变形,致使受鉴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同时排水不畅形成的水掏洞积水使地基土湿陷,地基土承载力下降加巨了裂缝的扩大。2、受鉴房屋的墙体交接处裂缝、板墙交接处裂缝、预制顶板安装交接处裂缝和窗下角墙体的斜裂缝和局部墙体轻微斜裂缝形成的原因为:房屋自身结构受温度影响和结构构件耐久性影响产生的裂缝和房屋受建造场地环境影响地基轻微变形产生的斜向裂缝。”鉴定意见第六条处理建议载明“根据上述对受鉴房屋裂缝原因分析,结合房屋受损现况,确定以下处理建议:“1、在被申请人楼梯梁下增设砖柱或其他支撑,将搭建在受鉴房屋西侧墙体内楼梯梁与墙体分离。2、现场勘察受鉴房屋地基受侵蚀影响较小,地基沉降轻微……地基已基本趋于稳定,可不进行地基加固,只需对房屋墙体裂缝进行修复处理……”。山西科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宋某1的申请,对案涉房屋损坏维修费用作出山西科兴鉴(2020)00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第三条鉴定意见载明“……阳城县人民法院移送的对宋某1所有的位于阳城县天门头永康巷房屋损坏维修费用工程造价为14241.41元”。本院向山西科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致函,要求该公司将原告房屋各部分的修复费用分别予以明确。该公司回函表示,原告房屋客厅西侧墙体裂缝的修复费用为4083.93元,客厅隔墙墙体裂缝及南侧卧室西侧墙体裂缝修复费用为3570.04元,墙体交接处裂缝、板墙交接处裂缝、预制顶板安装交接处裂缝和窗下角墙体的斜裂缝和局部墙体的轻微斜裂缝修复费用为6587.44元。还查明,原告宋某1分别向山西科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2000元、15000元,共计缴纳鉴定费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1以王某、宋某2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房屋受损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在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结合当事人所举鉴定材料,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因被告王某改造房屋,使原告房屋墙体荷载增加,地基压缩变形,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根据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作的处理意见,建议在被告楼梯梁下增设砖柱或其他支撑,将搭建在原告房屋西侧墙体内楼梯梁与墙体分离,故原告要求被告楼梯横梁与原告西侧墙体分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楼梯系被告王某改造,后王某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宋某2,现房屋由宋某2实际居住使用,故二被告应共同将楼梯横梁与原告房屋西墙分离。经鉴定原告房屋客厅西侧墙体裂缝、客厅隔墙墙体裂缝与南侧卧室西侧墙体裂缝形成的原因为王某改造房屋,使受鉴房屋墙体荷载增加,地基压缩变形,致使受鉴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同时排水不畅形成的水掏洞积水使地基土湿陷,地基土承载力下降加剧了裂缝的扩大。该部分损失为7653.97元,被告王某应予赔偿。原告房屋墙体交接处裂缝、板墙交接处裂缝、预制顶板安装交接处裂缝的维修费用为6587.44元,该部分裂缝的形成与原告房屋自身结构受温度影响和结构构件耐久性影响关系较大,其次还与地基轻微变形有关。该部分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问题。(一)王某主张鉴定意见中7653.97元的损失成因除了王某改造房屋外,还包括宋某1房顶的雨水排入,造成排水不畅,因此宋某1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明确指出该部分裂缝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王某改造房屋,同时排水不畅造成的水掏洞加剧了裂缝扩大。宋某1和王某作为不动产相邻方,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宋某1提供的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着“允许滴水”“滴水于王某院内”,说明至少在颁证的2000年起,宋某1房屋排水就利用了王某的院落。王某作为院落的所有人,排水沟设置在其院内,并不因宋某1房屋也通过其院落排水就免去了其对排水沟负有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王某未及时疏通排水,形成水掏洞,造成地基土湿陷、地基土承载力下降加剧了裂缝的扩大,故其应当对水掏洞的形成承担责任,因此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关于6587.44元的损失部分,因鉴定意见载明主要原因系宋某1自身房屋问题,其次还与地基轻微变形有关,而地基变形有排水不畅的因素,原审认定王某承担该部分损失30%的责任,宋某1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责任承担比例予以维持。
关于宋某1主张的3000元维修物料搬运费问题。因鉴定意见中已经包含搬运费,宋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1、王某均主张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在双方对损害原因及修复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为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结合鉴定意见,由双方予以分担。原审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房屋损害原因力比例,由宋某1和王某分别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对宋某1、王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拆除宋某1在其院落中的排水管,因其一审未提起反诉,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王某还主张宋某1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其一审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宋某1、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宋某1、王某各自预交100元),由宋某1、王某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薇
审判员  程浩
审判员  郭红洁
书记员  郭彧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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