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某某公司与庞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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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辽0811民初385号

原告:营口市某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某,现住营口市西市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庞某某,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庞某某系营口市老边区水岸壹品小区22号楼3单元801室(建筑面积100.85平方米)房屋的业主。原告某某公司向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出具营口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标准申请表,载明某某公司以1.1元/㎡/月为水岸壹品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水岸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一份,载明物业服务费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物业费1.0元/月/平方米,电梯费7-10层480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及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其所未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两年。2017年3月3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水岸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委托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物业办签订物业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鉴于水岸壹品项目无业主委员会,双方物业委托合同即将期满,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水岸壹品物业委托合同内容除服务期限延长1年外,其余内容均按原物业委托合同。原告某某公司自认被告庞某某物业费及电梯费交纳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物业费及电梯费未交纳。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营口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标准申请表》、《物业委托合同》、《物业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系被告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的适格收费主体。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庞某某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物业费7311元(100.85㎡×1.1元×5个月=555元)(100.85㎡×1元×67个月=6756元)及2014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电梯费(480元×6个月=28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向被告催款的具体时间,结合本案实情,违约金自原告起诉日计算较为符合双方权益,虽物业委托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已作出约定,但原告诉请的4000元超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标准,故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给付原告营口市某某公司2014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7311元、电梯费2880元,两项合计10191元;
二、被告庞某某以101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10191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营口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悦婷
书记员刘晓晴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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