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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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0)辽0293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潘媛媛,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16时36分,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9.66mg/100ml。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盛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车辆查询记录等,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林晶
人民陪审员林嫦红
书记员陈迎雪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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