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牛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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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1)豫1326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东芹,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20年3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文毫,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20年3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占阳,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牛某某夫妻一同携带渔网到丹江淅川县荆紫关镇店子村附近水域,将渔网投放人该水域内捕鱼,在捕鱼过程中被民警查获。经测量,被告人李某、牛某某使用的渔网网目为5公分。被告人李某、牛某某使用的渔网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明:2020年3月1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春季禁渔工作的通告,确定春季禁渔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丹江口库区及淅川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为禁渔区。禁止使用网目8公分以下网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认照片、网目测量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淅川县人民政府通过、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牛某某夫妇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牛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牛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水产资源的正常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李某、牛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工具渔网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璞
书记员席维维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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