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纶原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存在五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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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游植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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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深受社会广泛关注,因为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而在这其中,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中重中之重,家为国之本,良好的婚姻家庭规则和制度,关系着婚姻的幸福和家庭的稳定,影响着社会和国家的稳定,意义重大。
 
制定优秀的婚姻家庭规则和制度,让婚姻家庭编体现善良、正确的价值观和正义、公平的核心价值,是广大人民的良好愿望。然而,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内容来看,却与我们良好的愿望相差较大,至少存在着以下五大问题:
 
一、关于价值导向
 
正确的价值导向是法律的灵魂,以什么思想来指导立法及体现怎样的价值观,将影响着立法的成败。缺乏了正确的价值导向,法律就没有了灵魂,立法就不能算成功。任何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正确的价值导向,扬善惩恶。
 
就婚姻家庭编的价值取向而言,应体现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保护弱者的价值导向。该价值导向应作为婚姻家庭编立法的灵魂,并贯穿于立法的始终;在具体的法律制度规范中,都应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审视每一项制度是否与正确的价值导向相符合,并以此指导具体的条款设立和完善。
 
我国现存在着不少的产品造假、欺骗隐瞒、诚信丧失现象,实际上与我国立法、司法过程中存在的不重视价值导向现象有着一定的关系。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如果连立法、司法都不强调或在制度规范中都无视正确的价值导向,反而在立法、司法过程中允许或放任违反价值导向的现象存在,那么,就难以让人民做到诚实信用。
 
《民法典》编纂是我国政治、法律生活的一件大事,本来,我们有着前所未有的良好机遇,完全应该以民法典的编纂契机引导公民、家庭、社会有正确的价值取向,创造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社会氛围,这样才能让民法典对得起“百年大计、世纪伟业”的称号。
 
然而,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内容来看,尤其是在夫妻财产制度的整体设计上,包括夫妻债务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知情权等方面,明显欠缺正确的价值导向,令人失望。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从法的价值取向上,任何法律均不得使公民无辜受害、被负债,这是基本准则,即使是夫妻关系也不例外。一个良好的公民,一个有道德的公民,只要他遵纪守法,任何法律规定都不应该让其陷于恐惧、让其背负恶意巨额债务,这是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正义才可能存在,也是体现法的价值所在。
 
在现实中,界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大的难点在于怎样平衡债权人与不知情、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要求举债人夫妻双方确认、提供抵押担保,在举债人夫妻串通转移财产时可依法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等多种防范和保护救济措施,其权益可得到有效保护,这时就是强者;不知情、未举债配偶不能预见且没有任何防范被负债风险的措施,这时就是弱者。婚姻法应当体现保护弱者的功能,作为强者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固然要保护,但更要保护作为弱者的不知情配偶的权益。不让无辜的公民受害应是价值首选之义,过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放纵债权人与举债人串通伪造债务,无视他人配偶被负债,不论对于个人情感还是对于社会的正义都是非常严重的伤害。
 
从情理上,夫妻之间有人格的独立,不能因为结婚就让夫妻捆绑在一起,而让夫妻一方承担无辜的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经济交往之中,债权有可能得不到实现是可以预见的,也是经济关系中必须承受的风险之一。债权人在形成债权债务时,应当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可以对风险作出判断和控制,债权人基于对举债人的信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举债人无力偿还,是债权人自己判断失误,应当自行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后果,想让举债人的配偶来承担债权人判决失误的后果,将自己的投资失败和判断失误转嫁到举债人的配偶身上,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当初,出借的时候根本不关心举债人配偶是否同意,现在钱收不回来了,就惦记起人家的配偶了?没有这样的道理。
 
因而,应当尽量严格规范、限制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条款,基本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内容搬入,存在二大问题:
 
第一大问题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认定,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方。没有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谁也不必举证,法官就无法给予准确认定。如果只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单靠举债数额而不问用途来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那将会出现巨大的问题。比如:一对夫妻,每月每人各自总收入1万元,一天,丈夫单独向外举债1万元用于赌博。债权人和丈夫都一口咬定说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妻子说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根据数额,法官可能会认为数额不大而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而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这个丈夫分别向几十个人借款1万元,债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就极有可能均被不同的法院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推而广之,如果一个人分别向100个人借款5万元,各个债权人在不同的法院起诉,这总数500万元都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令人不寒而栗!
 
第二大问题是: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歧义不小。在没有准确、科学界定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充分论证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将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直接列入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非常危险的,也必将出现大问题。比如:一位丈夫,开了一个个体经营部,之前几年,每年将数万元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最近二年向外举债几百万、上千万元,在所谓借款合同中写明“用于个体经营”,但实际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在此种情况下不知情妻子一方根本难以提供证据证明丈夫举债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但按照所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理论,将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位丈夫,在注册公司时拿了妻子的身份证将妻子设为股东或者将妻子作为名义上的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监事、员工之类(妻子可能根本知道),然后丈夫以经营为名对外大量举债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按照所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理论,将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两大问题的存在,存在着巨大的法律漏洞,就会成为债权人和举债一方恶意串通、恶意举债而让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一方承担债务的借口,导致无辜的配偶被负债,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保护弱者的价值导向相违背。因此,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其次,应删除存在极大争议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规定。
 
对于《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的规范,应在传承《婚姻法》原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合理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夫妻合意,将家事代理权中“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列入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以及规定举证责任等内容,予以科学、准确的规范。据此本律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的建议条款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明确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三)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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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民法典》上述规定基本照搬《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条款。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认为:“这一规定的范围是比较宽的,根据这一规定,夫妻既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哪种夫妻财产制,本条未作规定,即没有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财产制进行限制。”明确了对于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并无限制。
 
但是,2011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却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规定实质上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赋予了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使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失去效力,成为一纸空文,不利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意思自治。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其制定该条的依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三)》相关问题答记者问”称:
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最主要理由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实际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相矛盾,并指向《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有漏洞,即“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经挑战了人大法律的规定。
 
那么,在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中,将夫妻一方所有房产赠与另一方所有,在变更登记之前,究竟应不应该允许行使任意撤销权?
 
从法理上分析:
第一,《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意味着双方应该按约定执行,不允许反悔,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显然与婚姻法规定相矛盾。
第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夫妻财产约定制依据于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为新,应优先于旧的《合同法》。
第三,从法的性质上讲,《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一般法,而《婚姻法》是规范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适用《婚姻法》。
第四,赠与虽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但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亲朋好友之间,与夫妻之间完全不同,他们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也没有夫妻财产约定制。夫妻之间正是由于有了《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约束力,所以决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包括赠与)必然与《合同法》规定的普通主体之间的赠与有着本质的不同和区别,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
第五,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大多数包含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比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将其所有的一套房产赠与女方,婚后双方购置的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房产归男方所有。但其后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此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男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女方因不符合该条规定却没有撤销权。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导致对女方当事人的不公,实质上否定了原来的财产约定协议。如果不再履行财产约定中的赠与义务,那么整个财产约定协议就不完整。
第六,实质上,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将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给对方,与夫妻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赠与子女一样,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有可能出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或对方付出的补偿等原因考虑,是多方面考虑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这种基于亲情关系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有可能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如果在双方结婚后由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允许任意撤销,那我们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将荡然无存。
 
从价值导向上,我们必须意识到,夫妻关系与普通赠与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诚信原则应得到体现和尊重。试想想:一个富翁,为了追求一个美女,双方约定将他婚前的一套别墅归美女所有,结婚后富翁另觅新欢提出离婚,却以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别墅。如果我们还允许撤销的话,那么,诚实信用原则还要不要?人家都跟你结婚了好不好?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其依据是错误的,价值导向也是错误的,违反了法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制度法律效力的挑战,造成了司法实践对夫妻财产约定效力认定的无序和混乱。
 
“民有所呼,我有所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不应熟视无睹,应重视法的正义价值和导向,统一秩序。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为了避免争议,应增加规定约定内容包括“全部约定为一方所有”,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约定一方所有的财产全部归对方所有的约定内容具有法律效力,避免夫妻财产赠与关系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之间的争议,防止实践中以任意撤销权为由影响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保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建议改为: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或者全部归一方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除外。
 
首先,将夫妻一方婚后因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该规定实质上与《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明显冲突。因为根据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员。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当于修改了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实际上使得继承人扩大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以及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特别是第一顺序的子女及其配偶成为了最常出现的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无遗嘱的情况下,根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以及相互间的赡养扶助关系,推定被继承人的财产遗留意愿,从而划定继承人的范围。无论从亲属关系的构成还是看双方实际生活中的亲密程度,子女的配偶(在代位继承中还包括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配偶)与被继承人都不属于最亲近的亲属关系。仅仅是因为与子女的婚姻关系就将其个人财产确定为夫妻共有,实际上可能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
 
其次,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表明归一方所有的,则为一方所有。其存在的法理缺陷为: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将遗嘱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明确排除在外,则其配偶自然也获得了该份遗产。然而,这种推定并不符合立遗嘱人的个人意愿,因为遗嘱内容已经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个人对财产的处理意愿。根据继承编的规定,遗嘱继承适用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遗嘱继承可以打乱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份额,但超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则为遗赠。如果立遗嘱人有意愿将财产遗留给遗嘱继承人的配偶或赠与给受赠人的配偶,其完全可以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直接说明,但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提及,则已经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的个人意愿,法律不应代其作出处分决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立遗嘱人(比如公婆/岳父母)与遗嘱继承人的配偶(比如媳妇/女婿)这种微妙的关系,如果立遗嘱人(比如公婆/岳父母)在遗嘱中直接将遗嘱继承人的配偶(比如媳妇/女婿)排除出去,立遗嘱人(比如公婆/岳父母)会担心在其有生之年与遗嘱继承人的配偶(比如媳妇/女婿)之间的关系会恶化,所以往往不愿意这么做。但现有规定,又迫使了部分人为了保障其继承人(或受赠人)的财产权利,不得不立下遗嘱(或赠与合同)将其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排除在外,而一旦为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得知,则对其家庭关系存在着较大的伤害,显然无利于家庭的和谐。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又导致一些继承人(或受赠人)为了达到不让其配偶获得遗产(或受赠财产)的目的,而假意作出放弃遗产(或受赠财产)的意思表示,而后与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私下再分割遗产(或受赠财产),既存在着法律漏洞,又显然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提倡。
 
由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基本并非源自于夫妻用脑力或体力劳动、投资等创造所得的积极收入,从法理上,规定为该方个人财产更为合理。同时,如果将夫妻一方因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确定为该方个人所有,若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与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关系良好,则可以通过遗嘱或赠与的方式给予其相应的财产权。这样,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更愿意立遗嘱(或赠与合同),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知道后也会更高兴。这既符合法定继承的原理,也有利于促进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和睦相处以及赡养扶助。何乐而不为?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在立法时应对价值导向有着充分的考虑,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规定为该方个人财产。这样,能够尊重夫妻一方及其亲属的个人意愿,防止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不仅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协调和平衡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家庭和睦,避免亲属之间因婚姻关系的不劳而获,也有利于避免出现继承人(或受赠人)与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串通假意作出放弃遗产(或受赠财产)意思表示的现象,对于倡导诚实信用有着极大的好处。
 
因此,对于《民法典》相关内容,建议改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三)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五、关于夫妻财产知情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知情权。
 
夫妻财产知情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权了解配偶的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夫妻财产知情权,是对自己财产知情的天然要求,能够保障夫妻双方既有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各种合法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由一方掌握,也属夫妻共同所有。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配偶,当然有权知道自己的财产状况。但由于我国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无法查询到登记在对方名下的不动产、股权(股票)、车辆等财产,更无法查询对方名下银行存款的情况。这就形成了一个很荒唐的现象:“自己的财产,自己无权去查询。”很显然,这是对自己财产知情权的剥夺。尤其是,即使在起诉到法院的婚姻纠纷案件中,对于银行存款,如不能提供银行帐号等线索的,法院不予调查。存在大量的现实就是:离婚时明知对方在银行有大量存款,这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无法提供银行帐号线索,却根本无法分到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而无能为力。同时,即使提供了对方银行帐号线索,在申请法院对银行存款帐号流水进行调查时,不少法院却只调取二年、一年甚至半年以内的流水,导致夫妻一方隐瞒、转移银行存款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追究和惩罚,实际上放纵了此种不法行为。
 
2009年12月广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10年3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广州市地方法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明确了夫妻双方有权互查登记在对方名下的公司股权、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首次在我国地方立法中创立了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赋予夫妻有权互查对方财产情况,顺应了夫妻财产多样化、复杂化的知情要求以及经济发展的潮流。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维权效果和社会效果非常好,受到当事人、律师、司法人员的一致好评。但由于地方立法效力仅及于规定所在地,若夫妻一方故意把共同财产隐匿到其他地方,则另一方无法行使知情权,不利于保护配偶另一方的合法知情权益。因此,有必要打破地域的限制,建立全国统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保护机制,切实保护知情权的行使。同时,在夫妻财产知情权中,对于一方名下银行存款的查询只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限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所限,广州地方法规未能作出规定。因而,在国家立法中,对于广州地方立法的夫妻财产知情权范围应予以扩展,增加银行存款、证券等查询内容。
 
在婚姻家庭编中,应吸收广东家事地方立法的有益经验,将之上升为国家法律,确立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赋予夫妻有权互查对方财产,为其维权提供有效的法律武器,可以及时发现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让侵权方受到应有的惩罚,有利于扬善惩恶,实现正确的价值取向。同时有利于建立诚实互信的夫妻关系,倡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有利于体现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于现代法制社会而言也是应有之义。
 
建议规定: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和结婚证明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银行、证券登记部门、企业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应高屋建瓴,高度重视立法的正确价值导向,以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保护弱者的价值导向,作为婚姻家庭编立法的灵魂,进行整体的设计和贯彻,使之贯穿于每一项制度立法的始终,引导公民、家庭、社会有正确的价值取向,扬善惩恶。
 
《民法典》应当保护单纯的、善良的配偶不受任何伤害,让她们相信家庭、相信生活、相信美好,让她们生活在单纯之中而不受伤害。《民法典》必须体现法的正义价值导向,应当是良法,绝不能在法律条款上挖坑,绝不能有法律漏洞被利用、成为不良之徒行恶之依据,绝不能让举债一方为损害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权益寻找到借口,这样才是善良之法,才能结出善良之果。


【本文系笔者根据2020年5月22日原创文章《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存在五大问题》内容再次发文,供对婚姻家庭法律立法有兴趣的大家思考。立法照旧,令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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