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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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1326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4在淅川县厚坡镇裴岗村高某4家东侧因琐事发生口角,高某4拿木棒子朝高某某腿上打,后双方相互厮打,高某4将高某某右手咬伤,高某某将高某4两颗牙齿打掉、左手咬伤。经鉴定,高某4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高某4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4陈述,证人高某1、王某、高某2、高某3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出警照片,村委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前科查询,发破案经过,个人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民个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黄俊慧
审判员温莉
书记员(兼)熊昭吉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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