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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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宁0122民初4165号

原告:宁夏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999312787。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告:吴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4月16日,原告将公司名称由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贺兰县体育运动中心西侧25号房系原告所有。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贺兰县体育运动中心西侧25号房(面积:213.93㎡)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共计两年。原告应于2018年12月2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租赁期满,原告如需收回出租房屋,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两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意向,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含税金)为5.84元/月/平方米,年租金为1500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预付,第一租赁年度租金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剩余租赁年度租金必须在上一租赁年度到期日前一个月逐年向原告支付。被告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押金2000元,作为租赁本合同项下房屋及附属设施、相关费用的保证金。合同第九条合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按照总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经原告催要后5日内仍不缴纳的;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的……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租赁房屋,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日租金2倍的房屋占用费,被告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依约交纳租房押金及房屋租金。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2021年2月19日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法庭最后陈述环节,被告陈述其愿意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但是房屋占有使用费其接受不了。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已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请,案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考虑到被告腾退案涉房屋需要时间,本院酌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案涉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租金2倍向其支付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5946.8元,并按照该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诉请,虽案涉合同对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明知被告未交纳房屋租金、押金,催要未果后依然未及时积极采取止损措施,其对自己损失扩大持放任态度,亦存在过错,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占用费为日租金的2倍明显过高,被告对此亦提出抗辩,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本院酌定参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5000元为准进行计算,则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计算为7973元(15000元÷365天/年×194天),同时,被告应继续按照15000元/年的标准自2021年7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贺兰县体育运动中心西侧25号房返还原告宁夏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吴某向原告宁夏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0000元、赔偿违约金9000元,共计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某向原告宁夏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7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同时,被告吴某应继续按照15000元/年的标准自2021年7月3日起向原告宁夏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四、驳回原告宁夏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吴某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月风
书记员    马梦蝶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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