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门市与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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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1910号

原告:某某门市,住所地:汝州市。
经营者:赵某某,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门市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洗化用品批零等行业,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粮油、食品、服装等。因经营需要,由原告向其供应货物。在2020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6505.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某某门市(供应商编码:0029),业务贷款:叁万陆仟伍佰零伍元贰角整;小写:¥36505.20元,备注:该款项所属日期截止至2020年4月19日,支付所欠货款以银行转账记录为还款依据。该欠条上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盖章。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应商货款分期支付及业务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某某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乙方:某某门市(简称乙方),经双方对账确认贷款金额为叁万陆仟伍佰零伍元贰角,小写¥36505.20元,双方商定分期支付期限叁年,自2020年8月至2023年7月,月支付金额以转账方式每月30日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应优先采购乙方现经营的商品,甲乙双方商定今后供货合作付款结账方式为10天结一次等内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21.06元的货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所欠货款于2020年4月19日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款项支付,经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的《供应商货款分期支付及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诉讼理由成立,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4984.14元,仍应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门市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的《供应商货款分期支付及业务合作协议书》。
二、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门市到期货款3498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兵伟
书记员王晓东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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