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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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1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筠泉路**。
负责人:辜志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青春(该行员工),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媛(该行员工),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个人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在审查后,为被告办理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77)并给予20000元授信额度。2016年3月21日,被告启用该卡后多次循环透支使用,被告透支消费后偿还了部分款项,自2020年5月起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149.14元、利息1917.22元、违约金2755.34元,合计20821.7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银行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所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依照双方签订的合约应由被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某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人民币20821.7元及其余利息、违约金(其余利息、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鹃
书记员肖莉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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