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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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2021)皖1181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曾用名王胜,绰号阿三),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小学文化,个体,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2(绰号小东、小轩),男,汉族,2000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1、王某、蒋某2、茆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家亮
人民陪审员庞文义
人民陪审员孙玉海
书记员刘梦莹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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