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与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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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甘0902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甘肃省金塔县人,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2020年12月3日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释放,并于同日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酒泉市肃州区看守所。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20年10月2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肃州区神州明珠小区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楼环岛北侧路段驶入左侧车道时,与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李燕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蔺肖驾驶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燕、蔺肖无责任。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1.44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法庭经核查,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又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四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小霞
法官助理谢瑾
书记员谢雯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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