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徽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应某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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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2021)甘1227民初30号

原告:徽县某某有限公司,甘肃省陇南市徽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现住甘肃省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现住甘肃省徽县。

结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原告给被告提供代理记账、纳税申报服务。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1月3日止,原告给被告提供代理记账、纳税申报服务以及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约定服务费是每月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服务合同,但原告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已经实际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作为接受服务一方,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并造成被告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了9个月的会计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每月500元标准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500元;
二、驳回原告徽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江峰
法官助理李婷
书记员刘小燕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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