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陈某及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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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2020)吉0282民初2184号

原告:崔某,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陈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第三人: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崔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经昌盛公司与陈某结算,陈某尚欠昌盛公司轮胎款31213元,该笔轮胎款陈某至今未给付昌盛公司。2018年12月6日,昌盛公司与崔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昌盛公司将1204851元债权转让给崔某,该笔债权中即包括陈某尚欠昌盛公司的轮胎款31213元。2020年10月13日,昌盛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陈某。上述轮胎款31213元陈某至今未给付崔某。

本院认为,昌盛公司与陈某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崔某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现昌盛公司将客户对账函交付崔某,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陈某,崔某依法享有向陈某主张偿还欠款的权利。现陈某未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崔某要求陈某给付欠款3121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陈某于2010年4月1日在客户对账函中签字确认所欠轮胎款数额,昌盛公司与陈某未约定给付轮胎款的时间,陈某应在收到轮胎后给付价款,现陈某未能及时给付全部轮胎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崔某主张陈某自2011年2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崔某轮胎款31213元;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崔某轮胎款利息,2011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3121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1213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24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航
人民陪审员李家宽
人民陪审员杨龙娇
书记员甘冬梅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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