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金生、沈某甲、钱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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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020)苏06民终4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金生,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豪,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延华,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赛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玉芳,女,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审第三人:郁群燕,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
原审第三人:海门市飞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海门北上海国际装饰城B1-14。
经营者:郁群燕,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
钱玉芳、郁群燕、海门市飞达建材经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达经营部注册于2015年5月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郁群燕,经营范围建材、保温材料、水性涂料批发零售。2015年5月19日,受飞达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实为经营者)郁群燕委托,沈延华至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越秀支行开立基本账户。
1998年7月15日,沈延华、郁群燕登记结婚,1999年4月8日生育女儿沈佩文。2016年1月22日,沈延华(甲方)、郁群燕(乙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甲乙双方自愿离婚;2.所有财产、房产归女方所有,女儿随女方生活;3.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甲方承担。

2016年3月8日,俞金生向原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郁平给付俞金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沈延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主要事实为: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郁平及施挥遒各持股50%,实收资本1600万元。2015年4月9日,何松洋、俞金生作为甲方,郁平作为乙方,沈延华作为丙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经全体股东确认,甲方将持有的20%股权(何松洋、俞金生各占10%)共计104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充分了解受让股权的基本情况及公司经营情况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乙方按期向甲方给付价款。保证期限为债权期满之日起二年。协议订立后,郁平仅支付了20万元。该院认为,2015年4月9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约履行。郁平未能按约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了给付剩余转让款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标准支付逾期损失,沈延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郁平的案涉债务在保证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郁平追偿。该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6)苏0684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郁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金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沈延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郁平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沈延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郁平追偿。沈延华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苏06民终字4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苏0684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俞金生向原海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经查询未发现郁平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又下落不明,沈延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3月份查封沈延华名下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2019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8)苏0684执33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王建勋
审判员谭松平
审判员吴风
书记员邹倩云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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