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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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苏0106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周某让其朋友夏某在“淘宝网”上为其代为购买了射钉器、枪托、枪管,以及钢珠、火药等物品。周某收货后,利用自己从事气焊、切割工作的经验,将射钉器安装上枪管,并打孔解除射钉器的限制装置。改造后,射钉器可添加火药、钢珠,进行隔空射击。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在其工作的江西省万年县。
经鉴定,该枪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7mm的金属弹丸,枪口动能比为198.80J/
,大于1.8J/
,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淘宝购物记录、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4盒、钢珠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志坚
人民陪审员高成祥
人民陪审员郭枫
书记员陈欣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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