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端、刘某清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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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贪污罪

(2021)湘08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端,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教字垭居委会原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贪污罪,2020年5月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兀群,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波,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清,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教字垭居委会原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贪污罪,2020年5月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龙,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教字垭居委会原秘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贪污罪,2020年5月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波,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婵,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端、刘某清、覃某龙利用协助教字垭镇政府从事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便利,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资料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覃某端提起犯意,参与商议并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征地补偿款,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清、覃某龙参与商议,听从叶某、覃某端等人安排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补偿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覃某端、刘某清、覃某龙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三人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覃某端、刘某清、覃某龙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覃某端、刘某清、覃某龙到案后积极退缴赃款,至二审开庭前三人已将全部赃款退缴完毕,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鉴于二审期间,覃某端、刘某清、覃某龙积极退缴赃款,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经张家界市永定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三人各自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检察机关提出对三位上诉人从宽处罚的意见以及三位上诉人和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覃某端、刘某清、覃某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基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覃某端、刘某清、覃某龙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湘0802刑初19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定罪部分及第四、五、六项,即:一、被告人覃某端犯贪污罪;二、被告人刘某清犯贪污罪;三、被告人覃某龙犯贪污罪;四、对被告人覃某端违法所得人民币9.1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对被告人刘某清违法所得人民币9.1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六、对被告人覃某龙违法所得人民币9.1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湘0802刑初19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量刑部分,即: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覃某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刘某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覃某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晓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涂明珠
法官助理刘少廷
书记员龚宁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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