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唯普汽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联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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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9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唯普汽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自编3-14B。
法定代表人:黄炯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媚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联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桥发展公司广深路边**法定代表人: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启焕,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3月1日,通达公司(乙方)与唯普公司(甲方)签订《二手车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所有甲方从乙方取得的车辆(含置换车辆及后期客户自行与甲方衔接完成的车辆)和客户委托甲方竞价处理的车辆,由甲方在甲方二手车竞价平台上自行处理。甲方按单台25**元向乙方支付佣金。乙方按当月新车开票量的20%为台次数量与甲方进行月结。每月5号之前乙方以书面形式(公司盖章+总经理签名)告知甲方上月的新车开票量(开票量的以整数计,小数点后不计)。甲方于当月15号之前支付上月的驻店费用,费用按照上述所明确的金额与核算的数量进行相乘。2.合作期间由甲方驻点人员负责二手车评估、置换等业务,乙方应通力配合甲方的合理规则流程提升二手车的订单客户评估量(更新指标购车评估量),每日须在店二手车微信群公布当日新车订单的上牌方式(摇号、拍牌、更新指标和上外地牌),务必明确当日使用更新指标上深圳牌的数量,每日12点之前务必把每一天更新指标购买新车的车主信息等详细信息告知甲方驻店人员。如果没有每日及时公布当日新车订单的上牌方式(特别是更新指标上牌)或对新车当月开票量进行虚假告知或对新车上牌方式进行虚假告知,乙方按照每次500元从当月佣金中扣除。3.甲方应于2018年3月1日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在合作过程中甲方未按时支付佣金或单方面违约乙方有权从甲方所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加分那个应在次月将保证金补齐100000元。乙方保证金收款账号户名为深圳市安联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银行账号为00×××80。4.双方合作协议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续约,则须另行签订新的协议,本协议作废。
2018年3月2日,唯普公司向上述通达公司指定的保证金收款账户支付了100000元。
唯普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9日向通达公司支付了67000元、60000元、60000元、83500元、82500元,共计353000元。通达公司表示上述款项依次为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的佣金。
通达公司主张唯普公司尚欠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佣金485000元,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予证明。通达公司称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新车开票数量分别为167张、172张、165张、214张、252张,对应的应付佣金分别为83500元、86000元、82500元、107000元、126000元。经质证,唯普公司表示双方的合作期限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而上述发票中有2019年的发票,且存在通达公司向关联公司开票的情况。经查,上述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依次对应各月的发票金额是83000元、85500元、83000元、105500元、127000元、1000元,共计485000元。
唯普公司提供了通达公司向其交付的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开票量资料,主张通达公司未及时提供上述材料,经唯普公司多次催促才予以补交,且通达公司未提供2018年8月之后的开票量材料亦未按合同约定由总经理签名及公司盖章。对此,通达公司表示上述材料分别注明有日期4月11日、5月16日、6月26日、7月20日,并有其公司负责人陈振宇签字确认。通达公司还提供了其公司员工袁宏超与唯普公司员工莫尧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公司向唯普公司提供了每月的开票数据,且唯普公司对于开票数据仅有陈振宇签字并未提出异议。上述聊天记录反映,袁宏超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15日向莫尧明发送了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开票材料,唯普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对此发表意见。

关于新车订单的上牌方式的公布问题。唯普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主张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告知每日订单情况和上牌方式,其中反映双方于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在“安联大众二手车交流群”中的沟通情况。对此,通达公司认为其通过微信实时交流及与驻店人员面对面交流的方式代替了合同约定的公布信息,唯普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即便通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按照唯普公司主张的500元/台进行扣减,而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天公布一次计算,按照每个工作日视为一次的标准进行扣减。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通达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唯普公司应于当月15号之前支付上月的费用,故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欠付款项的利息应分别以当月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从次月的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与唯普公司签订的《二手车合作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通达公司主张唯普公司尚欠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佣金485000元,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予证明。经审查,上述发票的总数共计970张,其中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开票数量分别为166张、171张、166张、211张、254张,还有2张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唯普公司抗辩称通达公司存在向关联公司开票的欺诈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上述发票中确存在2张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的发票,上述发票的开票日期超出了双方的合作期限,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至12月对应的佣金依次为83000元、85500元、83000元、105500元、127000元,共计484000元。唯普公司主张通达公司未依法向其公司开具发票,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且开具发票仅是通达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即便通达公司未开票也不能作为阻却唯普公司付款的事由。另外,唯普公司还主张通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公司盖章+总经理签名)告知新车开票量,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通达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的开票材料均未有公司盖章及总经理签名,唯普公司仍支付了相应佣金且未有证据证实唯普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从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能够反映通达公司已将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开票数据发送给唯普公司,亦未有证据反映唯普公司要求通达公司依约提供书面形式的材料。结合本案证据所反映的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唯普公司在通达公司提供的开票材料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支付了相应佣金且未提出异议,通达公司通过微信向唯普公司发送开票数据后唯普公司亦未要求通达公司提供书面材料,现唯普公司又以通达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书面材料为由拒绝支付佣金,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唯普公司应当向通达公司支付佣金484000元。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因唯普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新车订单的上牌方式的公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唯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够反映双方在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交流情况,不足以证实通达公司在整个合作期间对于新车订单上牌方式的公布情况,唯普公司据此要求扣除整个合作期间的佣金,理据不足。此外,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若通达公司没有每日及时公布当日新车订单的上牌方式(特别是更新指标上牌)或对新车当月开票量进行虚假告知或对新车上牌方式进行虚假告知,唯普公司按照每次500元从当月佣金中扣除。现唯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仅反映了双方在2018年3月部分时间的交流情况,而唯普公司全额支付2018年3月佣金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当月新车上牌方式的公布情况无异议。综上所述,唯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每月5号之前通达公司以书面形式(公司盖章+总经理签名)告知唯普公司上月的新车开票量,唯普公司于当月15号之前支付上月的驻店费用。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反映,通达公司向唯普公司发送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开票量材料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5日。考虑到通达公司自身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5日前向唯普公司提供上月的新车开票量材料,而唯普公司在获取开票材料后需要合理期限进行款项支付,现通达公司再要求唯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唯普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以4840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唯普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首先,关于开票量告知形式的问题。唯普公司对双方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见,双方已通过微信改变了开票量的告知形式,由合同约定的“公司盖章+总经理签字”模式变成了由总经理签字即可。另莫尧明也多次告知袁宏超将新车订单发给他核对,唯普公司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其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唯普公司虽然称通达公司存在违约,但其自2018年4月至9月有多次向通达公司支付佣金,期间唯普公司未主张通达公司违约,也未对佣金进行相应的扣减,说明唯普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双方对开票量告知形式的变更。故,由于双方实际上已经变更了《二手车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现通达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告知开票量的义务,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新车开票数量,故唯普公司应依约支付佣金。再次,关于唯普公司称通达公司已在一审中确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每天公布一次的标准进行扣减的问题,通达公司的陈述为若其存在违约行为,而并非自认存在违约行为,故唯普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东唯普汽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东唯普汽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玲
审判员陈珊彬
审判员崔利平
书记员黄怡斐
林杭

2020-07-30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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