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喜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鲍荣方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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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4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喜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新花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鲍荣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荣方,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慕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开发区彩频路**302B
法定代表人:黎文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赞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慕可公司与喜悦公司以口头的方式订立了加工合同,由慕可公司委托喜悦公司加工面膜,慕可公司把配好的面膜原料、包材(包括面膜袋、包装盒等)提供给喜悦公司,由喜悦公司加工后,送至慕可公司指定地点,喜悦公司交货后,双方核实交货数量,进行对账结算。慕可公司、喜悦公司双方均确认加工费总额为548280元,慕可公司已经支付了424011.20元,还有124268.80元加工费未支付给喜悦公司。
2019年1月初,慕可公司向喜悦公司提出有21批次的面膜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关于产品质量异常的协议》,约定:问题产品共24批次,产品名称:+WIS+隐形水润面膜,共39264盒,每盒单价16.80元,双方协议如下:1.喜悦公司已送产品加工费用合计548280元,序号1、3、5三批需再次送检,暂扣84268.80元,库存原料费用暂扣40000元,待后续确认数量及微检结果合格后作暂扣款返还。2.双方共同认可合格产品微生物结果应为:菌落总数≤1000CFU/g,霉菌和酵母菌总数≤100CFU/g。3.双方共同指定广东省保化检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检测机构,并于2019年1月28日共同抽取质量存疑的21批次产品(除产品明细中序号1、3、5的其他批次)样品(1盒/批次)送检,另外3批次的有争议的产品(产品明细中序号1、3、5三批次产品)送往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服务中心作为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费用均由喜悦公司负担。4.依据第2条确认的质量标准,第3条中检测结果合格的批次,慕可公司支付合格批次第三方检测费用给喜悦公司;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批次,喜悦公司须赔偿慕可公司不合格批次产品的成本,赔偿金额为不合格批次产品的数量乘以不合格批次的成本单价。5.检测报告出来后的三天内,喜悦公司须将累计不合格批次的产品成本总金额一次性付给慕可公司。若喜悦公司三天内未打款给慕可公司,将以每天累计不合格批次的产品销售价总金额的十倍作为延期补偿金,直至喜悦公司打款给慕可公司为止。6.喜悦公司的法人鲍荣方(身份证号:)及其关联的所有公司(包括参股、作为法人、监事或者高管)需连带承担协议第4条的累计不合格批次的产品成本金额及延期补偿金、第5条的损耗物料的成本金额及延期补偿金。此外,双方还就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28日,慕可公司的员工龙光辉联系喜悦公司的鲍姓员工(姓名不详)一同抽取质量存疑批次产品的样本送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喜悦公司的鲍姓员工回复慕可公司员工自行抽检,并拍好抽样视频。后慕可公司即在拍摄抽样视频的情况下,自行抽取了22批次质量存疑产品的样本,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日送往广东省保化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送检的22批次产品样本共有8批次菌落总数不合格,涉及产品共12864盒,单价16.8元/盒,货值为216115.2元,检测费用为1440元(180元/批次×8批次)。
2019年3月6日,慕可公司经喜悦公司同意,在喜悦公司处抽取了1个批次隐形水润面膜半成品样本,送往广东省保化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为此预付了该批次半成品检测费用180元。经检测,送检的该批次半成品样本菌落总数不合格。慕可公司主张涉及半成品600KG,单价8.18元/KG,货值为4906.84元(600公斤×8.18元/公斤),另慕可公司还主张盘点的原料损耗超过3%的共10款,涉及货值为8636.38元。
此外,慕可公司还主张喜悦公司扣留了其所有的面膜成品、半成品、包材、原料,其中玻尿酸极润面膜成品5000盒,单价16.8元/盒,货值84000元;包材货值83957.19元;原料货值58147.44元;隐形水润面膜半成品9520KG,货值77855.32元;玻尿酸极润面膜半成品510KG,货值4252.33元,合计308212.28元。
此后,慕可公司分别在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21日发函给喜悦公司,催促喜悦公司付款并返还扣押的物品未果,遂具状起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喜悦公司交付给慕可公司的加工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2.慕可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3.慕可公司要求喜悦公司返还扣留的面膜成品、半成品、包材、原料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喜悦公司交付给慕可公司的加工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慕可公司与喜悦公司就喜悦公司加工的24批次质量存疑产品签订了《关于产品质量异常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抽取该24批次质量存疑产品的样品送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以确定产品是否合格。协议签订后,慕可公司员工联系喜悦公司员工共同抽取送检样品,喜悦公司的员工回复慕可公司员工自行抽检,并拍好抽样视频。后慕可公司即在拍摄抽样视频的情况下,自行抽取了22批次质量存疑产品的样品送往广东省保化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共有8批次产品菌落总数不合格,涉及产品共12864盒。因此,慕可公司主张喜悦公司交付的8批次面膜成品质量不合格,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喜悦公司在慕可公司的催促下,自身不配合共同抽取送检样品,回复慕可公司自行抽取样品并拍摄取样视频,其后又以送检样品未经双方共同送检,检测程序违法为由,否定检测报告的检验结果,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亦毫无依据,故其认为慕可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慕可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喜悦公司交付的8批次面膜成品菌落总数不合格,涉及产品共12864盒,单价16.8元/盒,产品成本金额为216115.2元,扣除慕可公司应当支付给喜悦公司的加工费124268.80元,喜悦公司应当支付慕可公司产品成本金额91846.40元,故慕可公司诉请喜悦公司支付产品成本金额91846.40元并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应证据证明,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鲍荣方与慕可公司约定,其对喜悦公司欠付的产品成本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且保证期间未经过,故慕可公司诉请鲍荣方对上述喜悦公司欠付的产品成本金额9184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慕可公司诉请喜悦公司支付8批次不合格产品的检测费1440元,亦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慕可公司诉请喜悦公司支付半成品的成本金额4906.84元以及原料损耗超过3%的原料耗损费8636.38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喜悦公司对不合格半成品的成本金额以及原料耗损费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半成品以及原料耗损的具体数量和单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慕可公司要求喜悦公司返还扣留的面膜成品、半成品、包材、原料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慕可公司主张喜悦公司扣留了其所有的包材及原料,喜悦公司亦确认慕可公司确有包材及原料存放在其处,且其核实清楚具体数量后愿意全部返还,慕可公司提交的《慕可公司包材统计表》和《慕可公司原料统计表》与喜悦公司盖章确认的《慕可公司包材损耗表》及《慕可公司原料损耗表》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扣留的包材及原料的类别、数量以及单价,故慕可公司诉请喜悦公司返还包材及原料,如喜悦公司无法返还,则按照不能返还的包材及原料的数量和单价进行赔偿,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慕可公司与鲍荣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并不包括返还包材及原料,故慕可公司诉请鲍荣方对上述喜悦公司返还包材及原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鲍荣方认为其不应当对返还包材及原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慕可公司还主张喜悦公司扣留了其所有的面膜成品、半成品,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诉请喜悦公司返还面膜成品和半成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喜悦公司、鲍荣方的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争议,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喜悦公司是否需向慕可公司支付产品成本及违约金?喜悦公司、鲍荣方上诉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以及慕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慕可公司与喜悦公司签订了《关于产品质量异常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抽取该24批次质量存疑产品的样品送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以确定产品是否合格。经检测喜悦公司生产的产品共有8批次产品菌落总数不合格。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喜悦公司生产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喜悦公司、鲍荣方上诉主张慕可公司自行抽检程序违法,但其原因在于喜悦公司自身不配合共同抽取送检样品,故喜悦公司、鲍荣方上诉主张抽检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双方签订的《关于产品质量异常的协议》还约定:“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批次,喜悦公司须赔偿慕可公司不合格批次产品的成本,赔偿金额为不合格批次产品的数量乘以不合格批次的成本单价。检测报告出来后的三天内,喜悦公司须将累计不合格批次的产品成本总金额一次性付给慕可公司。若喜悦公司三天内未打款给慕可公司,将以每天累计不合格批次的产品销售价总金额的十倍作为延期补偿金,直至喜悦公司打款给慕可公司为止。喜悦公司的法人鲍荣方及其关联的所有公司(包括参股、作为法人、监事或者高管)需连带承担协议第4条的累计不合格批次的产品成本金额及延期补偿金、第5条的损耗物料的成本金额及延期补偿金。”故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判决喜悦公司、鲍荣方应向慕可公司支付产品成本金额91846.40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喜悦公司、鲍荣方上诉称慕可公司要求喜悦公司赔偿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与《关于产品质量异常的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喜悦公司是否应向慕可公司支付未归还物品的货款18万元?本院认为,慕可公司提供的《慕可包材损耗表》、《慕可公司原料损耗表》加盖了喜悦公司公章,且上述两张损耗表与《慕可公司原料统计表》、《慕可公司包材统计表》中的原料的类别、数量可以一一对应。一审法院判决喜悦公司返还慕可公司《慕可公司原料统计表》、《慕可公司包材统计表》中所列的物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中第四项中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交接,清点交接后双方均确认慕可公司从喜悦公司处已取回物品的价值总额为12047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慕可公司表示喜悦公司仍需向其赔偿不能归还物品的价值为189728元,但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慕可公司自愿将赔偿金额调整为18万元。对此,喜悦公司表示确认其他物品均已无法返还给慕可公司,但对于未归还物品的部分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慕可公司提供的《慕可公司包材损耗表》及《慕可公司原料损耗表》有喜悦公司盖章确认,上述损耗表中明确记载了该月实盘数量,可以认定喜悦公司对上述记载的数据进行了确认。喜悦公司上诉主张且并不知晓慕可代码具体表示什么名称,公章是其业务员加盖但并未清点数量,但喜悦公司未能明确其自行认可的物品名称及具体数量,仅以其不清楚慕可代码代表什么名称为由不确认上述统计表中物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喜悦公司对于慕可公司从喜悦公司处已取回物品的价值总额为120472.8元进行了确认,该行为表明喜悦公司对于应返还物品的单价也进行了确认,故喜悦公司对于不能返还物品的单价及总额不予确认与其对已返还物品的总额确认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双方在二审期间清点交接过后,喜悦公司理应向慕可公司支付未能返还包材和原料的相应金额。慕可公司表示不能归还货物的价值为189728元,自愿将该金额调整为18万元,属慕可公司自行处分其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喜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不能返还物品的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喜悦公司应向慕可公司支付不能返还的包材及原料的货款18万元。

综上所述,喜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二审出现新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7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788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78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州喜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慕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不能返还的包材及原料货款18万元;
四、驳回广州慕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广州慕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由广州喜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广州喜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鲍荣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珊彬
审判员李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张佳乐
谢灵霞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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