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海娟与莫水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1,164字数 825阅读模式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浙0602民初351号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07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海娟,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水根,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英,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涉案房屋面积由合同约定的100㎡变为119.2㎡,属于情势变更,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结算价格按100平方米面积为准,以后房屋套型面积多与少,双方互不另行计算。同时约定,双方不得更改房屋转让价格。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房屋已建造完毕,且双方前往现场去看过房屋,即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户型、面积等房屋情况均有较为直观的考量。本案中,交易标的物在双方合同签订时已客观存在,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也已客观存在无法改变,即并不存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形,且合同明确约定“房屋套型面积多与少,双方互不另行计算,双方不得更改房屋转让价格”,原告对该约定内容所产生的风险亦可以预见,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内容,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海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沈海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钦宇

书记员栾骏

2020-04-07

weinxin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