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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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周某、某科技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在某科技公司APP上下单叫车,司机周某接单后驾车接送张某,后周某在车上殴打张某。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和周某连带赔偿其门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某科技公司辩称,本案是由周某个人行为所致,侵权后果应由周某自行承担,科技公司与周某是合作关系,科技公司为周某提供平台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上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某科技公司对平台签约车辆的准入具有审核、监管等义务,对驾驶员具有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但某科技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对驾驶员进行上述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网约车业务中网络平台应当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这种具有营利性的组织行为排除在“群众性活动”之外。因此,可对网络平台课以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即在某科技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某科技公司亦需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某科技公司应对周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的2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对网约车司机的侵权行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经营者是否承责、如何承责,常为案件审理中易生争议的实务问题。网约车平台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有来自契约层面的附随义务,更有来自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怠于行使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网约车平台应对司机未予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生效判决的处理有利于营造友好的消费环境,也有利于网约车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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