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 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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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2012 年 3 月 15 日,易某将自购的小型货车登记到快 某公司名下,并以快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货物运输。双方于 2012 年 3 月 18 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易某将自 购小型机动车辆挂靠落户快某公司,车辆产权属为易某所有,易某自 愿以快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快某公司配合易某 办理有关该车的保险、规费购买及事故的协助处理和索赔手续等工 作,快某公司为车辆名义车主,不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权,不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快某公司不 收取易某任何挂靠管理费;有关车辆的其他费用 (燃料费、修理费、 事故费、车辆审检及保养费等用) 以及易某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等 费用均由易某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易某在挂靠经营期间聘请王某为其驾驶该车辆,并配置一名配送 人员随车,每天由易某口头安排王某完成其联系的货运配送业务,工 作内容相对固定,即从中某物流公司配送货物至武汉市内各指定超 市,易某每月按货物、行程与王某结算报酬。2012 年 9 月初,因原 随车配送人员辞去工作,王某经易某同意介绍彭某与其一起驾驶该车 辆配送货物,易某对王某结算报酬后,王某平均分配报酬给彭某。2012 年 10 月 19 日,王某驾驶车辆 (彭某坐副驾驶座) 送货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彭某受伤。

争议焦点:挂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 机与挂靠单位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彭某与快某公司是 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双方 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彭某系由王某介绍、受易某聘用为其驾驶 挂靠在快某公司的小型货车或随车从事货物的配送工作。该小型货车 行车证上记载的车主虽是快某公司,但是由易某出资购买挂靠至快某 公司从事营运工作,快某公司是名义上的车主,易某是实际车主,该 车实际由易某占有使用、经营收益,彭某的工作内容由易某安排,其 劳动报酬由易某按出车趟次、行程路线等与王某结算后支付给王某, 再由王某在两人之间分配,快某公司未对彭某进行工作上的领导和管 理,即未对其进行考勤、绩效管理,亦未对其按月发放工资报酬,彭 某未能提供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与快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的证据,亦无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 案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 通知》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彭某与快某公司之间不存在 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易某与快某公司签订《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约 定易某将其自有车辆,挂靠登记在快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 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意见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 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 易某聘请彭某驾驶挂靠车辆配送货物,应当认定彭某与快某公司之间 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总结: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 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 题的答复》实施后、废止前,该司法解释于 2007 年 12 月 3 日起实施, 至 2017 年 10 月 1 日废止。该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 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 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并依法认定易某与快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作者:广州律协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务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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