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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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F-2016-074                             

    合同编号:     

天津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甲方):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等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应当核验乙方的经营资格,并建立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督促乙方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还需建立销售台账)。

(二)甲方应当建立确保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的市场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还应当配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本款适用于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如执行本款,可在第六条其他约定中予以明确。)

(三)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有关质量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乙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负责抽查检测和管理。甲方应将抽检结果及时告知乙方,并在市场公示栏上予以公示。对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置。处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而产生的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未进行检测的,以法定检测部门的检测结果为准。

(四)乙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甲方有权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五)乙方不能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不接受甲方对其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不合格的,甲方有权禁止乙方入场销售。

(六)甲方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乙方使用。销售凭证应当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提供方式由双方约定。(本项适用于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如执行本项,可在第六条其他约定中予以明确。)

(七)甲方有权禁止并处置乙方销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售的食用农产品。

(八)发现乙方已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告知买受人,积极消除隐患。

(九)甲方有权定期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以及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销售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监督。

(十)乙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难以及时从乙方获得赔偿的,甲方有义务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并有权向乙方追偿。

(十一)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交纳合同保证金    元(人民币)等手续后,方可在甲方指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乙方在该市场销售,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自觉遵守甲方制定的管理制度、经营规则,并接受甲方监管。

(二)乙方保证自己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安全、质量合格,不销售假冒伪劣、掺杂掺假、有毒有害、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禁售的食用农产品。乙方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前,应当向甲方出示并保存所售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四)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乙方应出示供货方的授权证明。乙方销售畜禽及其产品,应当从定点的屠宰场或批发市场进货,并应查验供货商携带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外省市出产的产品还应出示由本市指定的入境道口出具的运入证明、接受防疫检查合格和车辆消毒证明。乙方应保证进货的确认单和其他单证真实齐全、单证上的品种、数量与实际相符,并将单证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向消费者明示。

(五)经甲方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复检,但乙方须预付复检费用,复检合格的,返还复检费用。

(六)乙方出售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买受人出具销售凭证。(本项适用于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如执行本项,可在第五条其他约定中予以明确。)

第三条 合同解除

甲方收到乙方退场请求并依法终止入场经营(租赁)合同,或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取消乙方入场经营资格的,双方应在合同终止之日或取消乙方入场经营资格之日起    天内,在扣除消费者先行赔偿金、违约方违约金等费用后,按"多退少补"原则,结清保证金。

第四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对乙方上市的食用农产品应知或明知有毒有害或货源不明或不合法而未尽禁止、检测、管理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和由此产生的其他法律后果。

(二)乙方伪造、擅自涂改产品单证或单证上的品种、数量与实际不符的;乙方出售掺杂使假以及国家明令禁售产品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毒有害或货源不明、不合法食用农产品的,除承担法律和本合同规定的相关责任外,还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

(三)乙方违反市场管理制度和本合同的规定,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不合法,或经甲方、政府部门检测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1.告知;

2.销毁经检测不合格的、有毒有害食用农产品;

3.禁止来路不明或来自非合法渠道的产品转移,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4.要求乙方作出书面检讨,并可予以公示;

5.收取抽检和组织销毁、处置有毒有害食用农产品的实际费用;

6.责令限期补足保证金;

7.收取违约金;

8.暂停营业    天;

9.单方解除进场经营合同,取消乙方的入场经营资格(但不免除乙方应负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四)甲方滥用前项权利,采取不适当方式处理,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选择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其他约定

                          

第七条 附则

甲方选定合法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以及甲方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市场管理制度、经营规则和检测工作规程,以及双方签订的营业场所租赁合同或进场经营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其他通讯方式:

 

乙方(签章):

住所: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其他通讯方式:

(作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具体见首页,请注意《民法典》等法律规范的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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